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士簡字第34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宏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動長傘壹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吳宏麒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㈡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 謝承和 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碧湖門市購物完畢後,不慎忘記將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上之自動長傘1把帶走,嗣告訴人返家數日後欲使用該雨傘時,始發現該雨傘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6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而被告則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始在該店外傘架上拿取該雨傘,此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5頁),足徵該雨傘已非告訴人持有中而屬「遺忘物」,則被告於此狀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雨傘,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當非竊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雨傘1把係他
人遺失之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卷109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自動長傘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6號被告吳宏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麒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拘役55日、拘役50日、拘役40日確定,
(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四)、(五)及(七)竊盜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前開(三)、
(六)案件拘役部分,經同法院以同案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拘役120天,前開(一)至(九)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8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碧湖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謝承和所有置於該店門口傘架上之格子狀、白藍相間、自動長傘1把(價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逃逸,嗣謝承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吳宏麒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承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麒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相翻拍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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