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廷選任辯護人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怡廷依其智識程度,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犯詐欺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5至18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而供該非未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得持本案帳戶物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款項之工具使用。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朱瑀潔 、 黃臨秋 、 王宇芸 ,致朱瑀潔、黃臨秋、王宇芸陷於錯誤而交付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得逞。嗣因朱瑀潔、黃臨秋、王宇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瑀潔、王宇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黃臨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郭怡廷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申設系爭帳戶,並於108年5月15日後即喪失主控管理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在家中,108年
5月15日因欲存款方攜帶出門,然至銀行後始察覺存摺、提款卡遺失,直至108年5月19日在家仔細尋找後才確認遺失,就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不慎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不認識不法詐欺集團份子,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故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而
於108年5月15日後即未保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8年
9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3068號函、108年6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1926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2313號卷第121-125頁、偵字第17916號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朱瑀潔、黃臨秋、王宇芸經佯稱為客服人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故被告申領之前開帳戶,經提供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狀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與帳戶內有無存款無涉,若有遭竊或遺失本應立即察覺,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而被告就系爭帳戶「遺失、掛失」之過程乙節,被告於本院固陳稱:我在108年5月15日出門前想要存錢,因為系爭帳戶很久沒有使用,想把錢存進去以避免自己花錢,原本想說已經把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包包裡面,結果到了銀行才發現不見,當時以為是我自己忘記帶,結果就想算了,到有休假再尋找,所以到了108年5月19日休假日才掛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4-117頁),於偵查中則稱:108年5月15日發現找不到,但因為上班,所以沒有馬上去找,在5月19日休假才去掛失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17916號卷第159頁),惟經覆核被告提出之108年5月間出缺勤紀錄顯示:108年5月15日、
5月19日同為被告全日休假日等情,有該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57-63頁),是被告無法確實就108年5月15日未處理帳戶遺失狀況,提出合理之說明,甚至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同為休假日,竟就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絲毫不在意,遲至4日後始為尋找、掛失?且經法院質疑被告既人已親至銀行,何以在銀行存款仍須攜帶提款卡乙節,被告竟供稱:用提款卡存錢比較快,然後再去刷本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顯與常情不合。再以提款卡存款後,均會給予存款明細表且使用同一提款卡即可為「餘額查詢」,何以需親至銀行、攜帶帳戶存摺?又人已親至銀行,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何以不立即於銀行櫃臺查明帳號並為存款?何以無法臨櫃親自先行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被告「攜帶提款卡、存摺親至銀行欲行辦理存款」、「察覺帳戶遺失後竟後又未辦理任何原目的存款、亦未就遺失為任何之處理」,均匪夷所思。且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覆稱:系爭帳戶於108年5月19日由客服中心受理電話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該行臺北分行108年9月17日合金臺北存字第1080003068號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313號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帳戶亦僅掛失金融卡,並未就存摺遺失為任何處理?另被告更自承:當天包包還有攜帶另一本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僅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一包藥包遺失,其餘之所有證件、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亦均未曾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0、116頁),則被告證述物品遺失之細項更非合理。是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過程,不僅前後矛盾,且難以採信。
2.又系爭帳戶自被告開戶迄108年5月15日前,除銀行每半年計算並給付之利息外,最後交易時間為106年3月24日,該段期間內交易及帳戶餘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嗣於108年5月18日始有附表所示之密集匯款進入、旋遭領款取出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是系爭帳戶經他人用於施用詐術使被害民眾匯款進入前,並未以提款卡存入、提領等一存一提以測試提款卡或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之常見舉動。而以帳戶如非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確屬遺失或遭竊者,則詐騙正犯既存有帳戶持有人可能隨時發覺帳戶遺失、遭竊,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甚至帳戶持有人隨時可將詐欺之最主要目的「被害贓款」提領一空之風險、則詐欺正犯將陷於無法取得贓款之狀況,是為確認保有詐欺目的,對於不確定得完全掌控之人頭帳戶,一般均有「確認性提存」之測試舉動,然本件於該詐欺正犯取得被告帳戶後,既未有就系爭帳戶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能否順利提領詐騙贓款,而逕通知告訴人等被害民眾將款項匯入,並均能隨即提領至近乎殆盡,顯見詐欺正犯對於安全使用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實具相當之把握,足認被告於108年5月15至18日被害人匯款前間,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使用。被告前開辯解無可採信。
㈢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隱藏身分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物件自願交付予不明人士進行使用,同可認其具有容任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不認識詐欺集團不法份子,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報酬,並無詐欺之幫助故意,亦無詐欺罪的幫助犯行云云,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其原因或為獲利,或為其他諸多,實不以「認識」取得帳戶者、或其他真正詐欺正犯為必要,僅需存有幫助之故意、對於犯罪行為之遂行為客觀助力即屬,辯護人所以,顯係對於幫助犯之構成有所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僅提供系爭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嗣應係由不明人士對被害人朱瑀潔、黃臨秋、王宇芸施詐騙行為,致使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
別騙取告訴人朱瑀潔、黃臨秋、王宇芸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㈣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僅載明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
尚有附表編號2之其餘犯罪事實,業經其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二者既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曾取得任何被害人之諒解、亦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普通,從事廚師、月收入約26,000元至28,000元、無人需賴其扶養(見本院易字118-119頁)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不明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物件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而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類型,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類型「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之人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故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之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之人的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
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準此,本案被告雖提供各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致不明人士得以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惟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從而,被告所為除構成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小芬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接獲詐騙│匯入系爭│匯入系爭│詐欺方法│證據││號││電話時間│帳戶時間│帳戶金額│││├─┼───┼────┼────┼────┼───────┼───────────┤│1│朱瑀潔│108年5│108年5│49,989元│致電佯稱為購物│1.證人即被害人 朱瑀潔警 ││││月18日│月18日││商家客服人員,│詢指訴(偵12313卷第││││下午3時│下午7時││詐稱:因先前購│51-52頁)││││28分│53分││物交易電腦作業│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設定錯誤為帳戶│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自動扣繳,需要│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操作網路銀行轉│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帳及至ATM操作│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設定云云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朱瑀潔陷於錯誤│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而以網路銀行│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轉帳方式匯款(│記錄表、陳報單(偵12│││││││時間、金額詳左│313卷第61-65、75、│││││││)信入系爭帳戶│95、99-101頁)│││││││。│3.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12313卷第77頁)││││││││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12313卷第79頁)│├─┼───┼────┼────┼────┼───────┼───────────┤│2│黃臨秋│108年5│同左日下│30,000元│致電佯稱為momo│1.證人即被害人 黃臨秋警 ││││月18日│午7時50││網路購物平臺客│、偵查指訴(偵17916││││下午3時│分││服人員,詐稱:│卷第17-25、157-159││││30分├────┼────┤購物憑單遭駭客│頁)│││││同左日下│29,985元│入侵,多出訂購│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8時4││商品紀錄,需要│2張(偵17916卷第55│││││分││操作ATM退刷云│-57頁)│││││││云,使黃臨秋陷│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 │││││││於錯誤,而分別│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刑│││││││以跨行現金存款│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方式匯款(時間│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金額詳左)進│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入系爭帳戶。│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916卷第││││││││67-73、79、81、125││││││││頁)│├─┼───┼────┼────┼────┼───────┼───────────┤│3│王宇芸│108年5│同左日下│14,995元│致電佯稱曾交易│1.證人即被害人王宇芸警││││月18日│午8時17││之網路購物廠商│詢時指訴(偵12313卷││││下午7時│分││,詐稱:因工讀│第53-55頁)││││24分├────┼────┤生電腦操作錯誤│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同左日下│25,123元│,需要至ATM操│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午8時42││作解除分期付款│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分││云云,使王宇芸│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陷於錯誤,而先│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後以手機網路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行、自動櫃員機│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ATM轉帳(時間│三聯單(偵12313卷第│││││││、金額詳左)至│81-85、97頁)│││││││系爭帳戶。│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313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