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林柏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
8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樺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豬鞭壹箱(重肆點伍公斤)沒收。
事實
一、林柏樺知悉大陸地區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如係來自大陸地區之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禁止輸入,竟為供自身料理食用,於民國107年11月間,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快遞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袋號:0A44M167號),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豬鞭1箱(重4.5公斤)。嗣於107年11月12日,為臺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遠雄快遞貨物專區開封後查獲,並扣得前揭豬鞭1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林柏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其作成時之情況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46-47、74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08年3月8日北方字第108030801號函暨所附個案委任書、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5月13日防檢竹動字第108155504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年11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687號函扣案開應施檢疫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1796
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1-13頁反面、15頁正反面、2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大陸地區非屬農委會公告為口蹄疫及非洲豬瘟之非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0月1日農防字第1071482043號函在卷可查(見桃檢偵卷第22-23頁反面),依被告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其進口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處理,又按來自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除符合第6條第3項規定者外禁止輸入,被告行為時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本案扣案之豬鞭係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不得輸入之檢疫物,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自已違反前揭規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雖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13日以華總一經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5日起施行。惟該條例原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之輸出入。」係修正為同條第1項第1款:「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考其修正理由乃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爰修正原條文為「疫情狀態」,仍將與國際接軌,包含疫區與非疫區,或其他疫情狀態,並列為第1項。至該條例原第41條第1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為:「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配合上開修正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修正第1項規定。以上修法之緣由,可知本案不論新舊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無不同,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並無實質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現行法,此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8、30-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㈠簡易判決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原審未宣告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有違、㈡被告不熟悉法律,當有刑法第16條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而有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㈢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大陸賣家有給我檢驗合格證明,我以為貨到臺灣才需要檢疫,不知道買之前就要事先申請等語(見桃檢偵卷第5頁),並提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1分為證(見桃檢偵卷第6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亦知悉肉品進入臺灣需要檢疫,是被告貪於方便,未詳查相關規定,即擅自進口本案豬鞭,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其違法情節亦非不可避免,自不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10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前揭上訴理由均屬無據。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所處罰之行為,有本質上具有反社會性者,有不具反社會性者,及所謂之自然犯與法定犯,前者如殺人、竊盜,其反社會性普遍皆知,無須特別教導,後者則多為違背行政法上技術性之誡命規定,其內容則未必為一般人所熟知,故其反社會性較低,本案被告並非有相當進口報關經驗者,縱使知悉進口類肉需要檢疫,惟究竟應在進口前事先聲請許可,抑或在進口時接受檢疫即可?以常情而言,則未必為其所知,依被告所述,又係初次對外購買食品(見桃檢偵卷第5頁),準此,被告所辯不知相關進口規定等語,並非不可能,僅其不知法律不具正當理由,不能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而已,再者被告係單純填具委任書委託報關進口,此非如一般旅客進出機場海關,可在機場服務人員指導下填寫入境申報書申報進口物品,而有接受教示、補救疏失之機會可比,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所為,不論違法意識、反社會性均較低,而無深究必要,原審漏未斟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之刑,略嫌過重,被告上訴雖屬無據,然原審既有前述量刑過重之情,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前揭構成類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1頁),亦難認素行良好,然審酌本案違法意識及反社會性均較低,扣案豬鞭數量非鉅,並經主管機關即時查扣,且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同住、於早餐店任職、月薪約3萬元出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揭豬鞭1箱(重4.5公斤)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亦係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惟該物未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前揭規定為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2月10日北普竹字第1081050742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