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添榮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温添榮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3樓3305診間看診時,因認該院心臟內科醫師 周嘉裕 回答其妻 林碧雲 提問之語氣不佳,竟對周嘉裕怒稱「幹你娘」,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長柄雨傘朝周嘉裕刺戳(未成傷),以強暴妨害周嘉裕執行醫療業務,經跟診護理師 李芷儀 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周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温添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看診時,因認告訴人周嘉裕醫師回答林碧雲提問之語氣不佳,遂對告訴人怒稱「幹你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持雨傘攻擊告訴人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3樓3305診間看診時,因不滿告訴人即心臟內科醫師周嘉裕回答其妻林碧雲提問之語氣,遂對告訴人怒稱「幹你娘」,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跟診護理師李芷儀見狀隨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第58頁、第6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儀、林碧雲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其持雨傘進入診間,原坐在診間椅子上看診,因不滿告訴人之語氣而站起時,係以雙手將雨傘放在腰前,未揮動雨傘,亦未持雨傘指向告訴人或攻擊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第55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2頁、第60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由林碧雲陪同進入診間後,被告坐在診間椅子上,以手拿著白色長柄雨傘,其當場說明前次看診安排之檢查結果後,以電腦繕打被告病歷,此時林碧雲出言再次詢問前次檢查結果,其答稱「我現在不就告訴你這個結果嗎」,被告即對其罵髒話,其甚覺錯愕,以手指向被告說「我要告你」,被告立即自座位站起,因當時被告距其甚近,其擔心遭被告攻擊,遂將所坐椅子往後滑,拉遠與被告之間距離,被告作勢朝其方向前進,林碧雲立即阻擋被告,其站起準備自診間後門離開,但被告持雨傘自林碧雲肩膀側邊朝其左肩刺戳,其即對被告稱「我要告你」,林碧雲站在其與被告中間,阻止被告朝其靠近,其要求李芷儀報警處理,之後,其他護理人員及警衛陸續到場,將被告及林碧雲帶出診間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李芷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被告與林碧雲一同進入診間,被告坐在診間椅子上,手持白色長柄雨傘,告訴人解釋被告檢查報告後,林碧雲再次詢問檢查結果,告訴人即以較嚴肅之語氣稱「我剛剛在講你都沒有在聽嗎」,被告就很生氣站起罵告訴人,告訴人亦自座位起身欲自診間後門離開,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林碧雲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遂持雨傘自林碧雲身側朝告訴人刺戳,告訴人隨即稱「你怎麼拿雨傘戳我」,當時其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立即打電話通知保全,並依告訴人指示報警,之後,其他院內員工進入診間,將被告與林碧雲帶出診間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拿白色長柄雨傘進入診間,其原坐在診間椅子上看診,並將雨傘放在腿上,嗣因不滿告訴人回答林碧雲提問之語氣,其遂自座位站起罵告訴人,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林碧雲站在其與告訴人中間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易字卷第28頁、第52頁);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復證稱當天其陪被告看診,向告訴人詢問被告檢查結果,告訴人回稱「我剛在解釋你都沒有在聽」,被告聞言即生氣指稱告訴人語氣不佳,並對告訴人罵三字經,接著,被告很激動自座位站起,手中有持雨傘等情(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與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前開所述情節亦屬相合,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虛妄。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其在診間內,因不滿告訴人回答林碧雲之語氣,自座位站起後,僅站在原地罵告訴人,未朝告訴人方向前進,當時其以雙手將雨傘放在腰前,未比手畫腳或揮動雨傘,亦未以雨傘指向或攻擊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言詢問告訴人有關被告檢查結果,經告訴人以前開言詞回覆後,被告隨即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怒稱「幹你娘」,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後,警衛到場請其與被告離開診間,被告仍繼續抱怨沒見過這種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證人李芷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於林碧雲詢問被告檢查結果後,以較嚴肅語氣表示剛才已經解釋過檢查報告,被告隨即生氣拍桌站起,情緒激動指責告訴人,俟其他院內員工將被告及林碧雲帶出診間後,被告仍繼續在診間外大聲罵人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聽見告訴人以前詞回覆林碧雲之提問,甚覺憤怒,當時其情緒激動到發抖等情(見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28頁),堪見被告因告訴人回覆林碧雲提問之語氣,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憤怒,甚至在其他人員將其帶出診間後,情緒仍未能平復,可見被告在診間內之情緒應極激動不平,堪認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前稱被告生氣站起後,有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並以雨傘刺戳告訴人等舉動,與當時被告所處極度憤怒之激動情緒狀態相符;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以雙手將雨傘放在腰前,站在原地罵告訴人等詞,即難遽信屬實。又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林碧雲進入診間後,被告坐在診間椅子上,林碧雲站在被告旁邊,嗣因被告生氣站起並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林碧雲遂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被告等情(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起身怒罵告訴人後,林碧雲站在其與告訴人中間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8頁);再依前開所述,本案衝突之起因為被告不滿告訴人回答林碧雲提問之語氣,與跟診護理師李芷儀無涉,但證人李芷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深恐自己也遭被告攻擊,遂趕緊將診間前門打開等情(見易字卷第54頁),亦足徵當時情緒甚為激動之被告確有朝告訴人進逼及攻擊等行為,否則林碧雲當無刻意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阻擋之舉,李芷儀亦不致無故產生自己可能遭被告攻擊之疑慮,是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證稱被告起身後,有朝告訴人方向前進,並持雨傘朝告訴人攻擊刺戳之舉動等情,應屬可信。
(三)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對告訴人怒稱「幹你娘」後站起時手裡拿著雨傘,告訴人即稱「你是要打我是不是,要用雨傘戳我是不是」,其遂向告訴人稱「他(指被告)沒有要打你」,當時被告情緒雖甚激動,但未碰觸到告訴人等詞(見偵查卷第57頁)。惟林碧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甚為密切,則縱林碧雲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常情要無相違之處,尚難僅以林碧雲上開所述,逕認被告確無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再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均明確證稱被告係於林碧雲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期間,持長柄雨傘自林碧雲身側朝告訴人刺戳(見易字卷第50頁、第54頁),可見當時被告並非高舉雨傘;因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診間門是何時開啟時,答稱當時現場情況慌亂,其未注意診間門何時開啟(見偵查卷第57頁),堪信當時現場情況混亂,且林碧雲急於安撫極度憤怒之被告情緒,則縱林碧雲未及注意被告自其身側,以手中所持雨傘朝告訴人刺戳之動作,亦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自無從僅憑林碧雲上開所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開攻擊行為時,正值告訴人執行看診醫療業務之際,且告訴人因被告上述行為,無法繼續看診而中斷門診,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第71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另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在診間內,除持雨傘對其攻擊外,尚對其陳述「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我絕對不會放過你」之恐嚇言詞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易字卷第50頁、第52頁);然證人李芷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我絕對不會放過你」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是無從認定被告除以雨傘朝告訴人刺戳攻擊之強暴行為外,尚有何恐嚇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僅持雨傘作勢攻擊而脅迫告訴人;然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均證稱被告係以雨傘朝告訴人為往前刺戳之動作,業於前述,足認被告已對告訴人為實際攻擊行為而施強暴,非僅屬作勢攻擊之脅迫行為,檢察官認告訴人僅對告訴人施以脅迫,容有未洽,惟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僅屬同一法條所定不同行為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縱不認同告訴人對林碧雲提問之回應態度,亦應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或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然其未思以此等方式解決,竟當場怒罵告訴人,復持雨傘朝告訴人刺戳而為攻擊行為,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影響其他病患就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以雨傘朝告訴人刺戳雖未成傷,然仍具相當危險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數度表示其不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要向到庭之告訴人道歉(見易字卷第48頁、第57頁、第6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以「幹你娘」怒罵告訴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僅坦承有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之行為,對於以雨傘攻擊告訴人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要難認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專肄業之學歷,現已退休,退休前開設五金包裝工廠,及其已婚,育有3名成年兒子,其與妻子、3名兒子同住,大兒子、二兒子目前無業,係靠其退休金及三兒子薪資生活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再被告除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提出本案告訴非基於個人考量,係為改善臺灣醫療風氣,請求對被告所為暴力醫療行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帶入診間之雨傘,係其以新臺幣(下同)50元購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2頁),因被告係以該雨傘攻擊告訴人,足認該雨傘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因該雨傘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固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看診時,因認告訴人語氣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情。經查:
(一)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醫療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及體系解釋,益見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此屬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則該「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解為與該項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因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強暴、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回答林碧雲提問之語氣,雖當場對告訴人怒罵「幹你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易字卷第28頁、第60頁),並據告訴人及證人林碧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然被告所稱「幹你娘」僅為單純謾罵,使人難堪之言詞,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強暴、脅迫、恐嚇」等具有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不同,參酌上開所述,應非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範範圍,自無成立該項犯罪之餘地。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診間內,對告訴人怒罵「幹你娘」時,診間之前後門均呈關閉狀態,診間內僅有爭執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告訴人、陪同被告看診之林碧雲及跟診護理師李芷儀4人等情,已據告訴人及證人李芷儀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聽聞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則自現場人數及實際情形等節觀之,難認已達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再依前開所述,被告係在林碧雲詢問被告檢查結果,經告訴人回覆剛才已解釋過檢查報告後,隨即對告訴人陳述「幹你娘」之言詞,並無在陳述前刻意開啟診間門,使其所述言詞內容得以對外傳送之舉動,足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因不滿告訴人之語氣,基於一時氣憤,始順口對告訴人陳述「幹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應非無據,即難遽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指稱被告在診間內,對告訴人怒稱「幹你娘」之行為,亦成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部分,非屬有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