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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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告 周于婷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 周盈如 被告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恭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與訴外人丙○○為配偶關係,並育有一子。被告前與丙○○同時任職於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伸公司),在職期間經常互相暢談心事,且因工作緣故時常一同至大陸地區出差,故關係十分親密。詎被告明知丙○○為已婚身分,竟先後與丙○○:㈠於107年7月初在致伸公司附近吃晚餐;㈡於107年7月29日、8月間在大陸地區東莞(下稱東莞)萬達商場同進同出或一同購物;㈢於10
7年8月4日在東莞之公司健身房內運動(下合稱系爭活動),而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嗣被告與丙○○於
107年8月17日自東莞出差回國後,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聖地牙哥商務會館(下稱聖地牙哥旅館)過夜,並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復於107年8月20日至22日間,在伊與丙○○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下稱內湖住處)過夜,並於107年
8月21日凌晨3、4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而伊因上開被告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到嚴重打擊,多次尋求身心科治療,然仍難以弭平傷痛,故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間只有同事來往,並無超越一般友誼。伊於107年8月17日因在臺北市南港區之租屋契約到期,尚未找到租屋,丙○○表示願意協助,嗣丙○○駕車載伊找到聖地牙哥旅館,要伊拿出身分證登記入住,並表示自己等下就回去,伊不疑有他便交出身分證辦理入住,詎伊盥洗後不久,丙○○竟進入房間對伊強制性交,伊極力反抗仍無法阻止,事後丙○○一再道歉,表示是真心喜歡伊,並要求伊不要對外講,承諾以後不會再做傷害伊之事,伊擔心名聲受辱,加以丙○○一直道歉、態度誠懇,故選擇相信丙○○而忍氣吞聲。事發後數天內,伊因遭性侵害,內心痛苦不已、思緒極亂,租屋問題仍未解決,而丙○○又對伊表示關切,邀請伊在內湖住處暫住,伊想說上次被性侵後,丙○○已經真心道歉,應該不會再對伊無理,乃暫時入住內湖住處,詎丙○○竟復於107年8月22日下午下班後,再度對伊為性侵行為,伊依然反抗不成遭丙○○得逞。本件伊與丙○○間並無交往,亦非與丙○○合意性交,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㈠被告與丙○○均曾任職於致伸公司,並經常一同(非指2人單獨)至東莞出差。
㈡丙○○曾於107年8月17日與被告至聖地牙哥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
㈢丙○○曾於107年8月20日至22日間某日與被告在內湖住處發生1次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1.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不誠實之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而該第三人仍同意與之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2.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3.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活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系爭活動屬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密行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證人甲○○、乙○○、原證4照片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7、221至
235、382頁)。惟查,縱依證人甲○○、乙○○所證,可認原證4照片中有出現被告與丙○○,然觀其內容,僅顯示被告與丙○○有從事同行、同逛商店或同在健身房內運動等活動,並未見其2人有身體接觸或類此之親密舉動。原告雖指稱:被告與丙○○外出購物時,會讓丙○○幫忙被告拿隨身的包包,可見2人關係匪淺 云云 (見本院卷第113、385、386頁),然縱丙○○曾幫忙被告拿隨身的包包,其原因仍屬多端,尚難遽認其必為親密互動。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或其2人於107年8月17日前有何親密交往行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合意性交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先後於107年8月17日在聖地牙哥旅館、於107年8月21日凌晨3、4時許在內湖住處,各合意性交1次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證人丙○○之證詞、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71、236頁以下、249頁以下),並以被告與丙○○為性交行為後之互動情形,稱其2人應屬合意性交(詳見本院卷第37
0至375頁)。惟查:
1.證人丙○○雖證稱:「……然後就找到聖地牙哥,一開始進去的時候,被告有說不要,她覺得會害怕,我就跟她講說我會在沒關係,所以我們就進去住了。一開始被告先在2樓洗澡,因為當時玻璃門是透明的,我在1樓車上開冷氣等她洗完澡,洗完澡之後我就到樓上,我們在床上聊天……我們就發生第1次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然觀諸證人丙○○前於107年10月25日所書立自白書,其上卻記載:「……今年8/17返台後一起住在桃園龜山的聖地牙哥商務會館發生了第一次性行為,發生過程為兩人床上時女方有主動的觸碰我的下體,在有反應後我也主動觸碰女方下體,之後在女方主動邀約幫她洗澡後並發生了第一次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證人丙○○就其於107年8月17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暨其究有無幫被告洗澡等節,前後所述尚不一致。另證人丙○○雖又證稱:「(問:請說明第2次發生性關係的日期、時間、地點及過程?)在我台北的家,在我主臥房,詳細時間是107年8月21日凌晨3、4點,我跟被告睡同一張床,睡到一半時被告手一直在摸我下體,當時我有反應,就有想要再跟被告做第2次性行為的衝動,剛要開始時,被告說要先洗澡,所以我才能確定時間是凌晨3、4點,這是第2次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然其復證稱:「(問:第2次發生性關係如何確認是107年8月21日凌晨3、4點?)因為107年8月20日晚上到107年8月21日凌晨吵的很凶,被告吵的說要搬出去住,那天我睡沙發,被告睡我主臥室,
107年8月22日就告知我老婆,所以我很確定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證人丙○○就其於107年8月21日凌晨究有無與被告在內湖住處主臥室同床共眠後發生性行為乙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據此,證人丙○○所為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尚難盡信,是被告與丙○○究有無於原告所述之時、地合意性交各1次,實有可疑。
2.參諸證人丙○○證稱:「……在做的時候被告都穿著衣服……被告也不願意讓我摸她胸部……」、「(問:被告2次跟你發生性關係後有無很難過傷心?)有難過傷心……」等情(見本院卷第249頁)。倘被告乃自願與丙○○發生性關係,何以被告於行為時始終均穿著衣服,且不願讓丙○○摸其胸部?又何以於發生性關係後會難過傷心?凡此,實與一般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之情況迥異,自堪質疑。
3.細觀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除未見被告明確表明其與丙○○間係合意性交之語句外,其中部分內容並顯示:「(原告:你們就短短的幾天,在出差,就可以發生成這種程度,這合理嗎?)被告:當然不合理啊!所以細節是什麼,細節就是,其實我跟他沒有什麼接觸,就只是同事,平常也不會講話,然後也不會特別跟他有什麼互動。」、「被告:我覺得他安全的地方是,至少他已婚,不會對我有什麼非份之想。對,我就會跟他聊天,然後我自己的立場是不會碰公司的男生,就是有人追還是怎麼樣,人家追我也不會想要跟同事進一步走很近」、「被告:……我也很不喜歡他那樣對我,我不喜歡他對我動手動腳的,就這樣。然後我自己也會,我自己也跟他說,就我覺得我自己清醒會很討厭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足見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認為與丙○○發生之關係並不合理,且其不會想跟公司男同事進一步走很近,亦不喜歡丙○○對其動手動腳。則基此主觀上之認知,被告究否願與丙○○自公司同事關係進一步發展成合意性交關係,亦滋疑問。
4.原告雖稱: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遭受性侵之被害者不可能於事發後與加害者共同行動,更不可能單獨搭乘同一部車,被告縱使原諒丙○○而不報警,但應不可能再尋求丙○○之協助或2人單獨一起行動云云(見本院卷第371、372頁)。惟被害人遭受性侵後之反應,常因個人性格及個案具體情節等而有不同,原告所述尚難謂為日常生活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況參諸被告結稱:「(問:你被丙○○第一次侵害之後,為何沒有立刻報案或請求幫助?)我當下有想要報案,我那時候狀態覺得很羞愧、害怕、無助,而且那時候在工作中,如果調查的話家人、同事朋友大家都會知道,所以當時就接受他的說法,會比較好受,是不小心,很喜歡我,所以當下認為報案會弄得公司家人都知道,而且像他這樣男生可能會推卸責任,造成我更大的傷害,所以沒有報案。(問:請問你被丙○○第1次侵害之後,為何沒有排斥、或刻意與丙○○保持距離,而是去住丙○○的家裡?)他有一直保證說不會做任何傷害我的事,會尊重我,一直哄我說很喜歡我,不會做出任何讓我受傷的事情,因為我當下的心態不想去面對被侵犯的事實,所以我的心態就去接受他的說法。(問:請問你說你的心態就是去接受他的說法,意思是同意跟他交往嗎?)沒有,他也沒有說要交往,我的意思是接受他的說法說要原諒他的行為是因為他喜歡我,不會再做出任何傷害我的事情,他不是故意的。……當下其實我有想回台中,他說因為要上班,他幫我安排就好,因為他也對不起我,所以會幫我安排,照顧我,他說的也合理,因為我就是自己一個人住飯店,去他家時我也是自己一個人在房間裡。我當下情緒很複雜,不想面對事情,也很怕別人知道,覺得自己很髒,有一段時間也不知道怎麼去面對家人。」、「我在
8月17日被侵犯後,情緒異常,我猜他是怕我報案,所以不斷安撫我,也向我保證不會再碰我,不會再對我做讓我受傷的事情,因為我過幾天就要出差了,他說本來想幫我找AIRBNB,但是他對我很愧疚所以要幫我,所以他只要說幫我安排好哪裡住的地方,然後跟我說很安全,也保證不會對我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34
0頁),則依被告所述之心理狀態,衡情其亦非無可能於10
7年8月17日後再接受丙○○之協助或2人單獨一起行動,是實難以此等情狀,逕認本件被告係自願與丙○○發生2次性交行為。
5.被告雖自陳:丙○○於107年8月22日下午下班後,再度對伊為第2次性侵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與丙○○第2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21日凌晨3、4點」(見本院卷第373、
444頁)。則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暨其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於107年8月22日下午下班後有何合意性交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6.綜上,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原告尚未能證明至使本院就「被告與丙○○有於原告所述之時、地合意性交各1次」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關於原告主張前往聖地牙哥旅館暨內湖住處部分:
原告主張:縱被告與丙○○非合意性交,被告與丙○○一同至聖地牙哥旅館及內湖住處過夜,仍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45、387、390頁)。
經查:
1.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7年8月17日有與丙○○前往聖地牙哥旅館乙情,僅辯稱:丙○○有表示自己等下就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95、423頁),惟其就此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被告亦自承其於107年8月20日至22日有在內湖住處住2、3日乙情(見本院卷第339頁)。而被告既知悉丙○○為已婚身分(見本院卷第145、410頁),且於登記入住聖地牙哥旅館時,亦明知該旅館為MOTEL(按指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332頁),更明知內湖住處為原告與丙○○之住家,則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暨被告碩士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任職致伸公司之學經歷,被告所為理應知所分際,避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舉凡在聖地牙哥旅館登記處即請丙○○先行離開,或表明拒絕進入該旅館,或決定另擇其他旅社投宿等,均可防免與丙○○一同進入可能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然被告竟捨此未為,不但未明白表示反對丙○○與其一同進入聖地牙哥旅館,甚至更入住內湖住處過夜,而單獨與丙○○同處一室,縱未同床共眠,核其仍屬逾越普通一般人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再參諸被告與丙○○相處之時間、地點、態樣,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行為時原告與丙○○具配偶關係且育有一子等情事為客觀判斷,可徵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精神受有痛苦,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內資料)、本件個案具體情節、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導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見本院卷第68至73、
132至14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3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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