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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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80號),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芳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芳雅於民國108年7月9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德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薛麗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致薛麗文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芳雅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方驟然停止,薛麗文因身體急速前傾因而受有右肩拉傷、腹壁挫傷、右側肩關節及右上背扭挫傷等傷害。陳芳雅在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麗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109年7月14日審判期日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惟另以:於車禍發生前我看到告訴人薛麗文(之機車有)打方向燈,(我以為她要轉彎)所以我才切(轉彎),告訴人亂打方向燈,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我當下沒怎麼受到傷害,還有正常去上班,告訴人雖因我騎車沒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受傷但傷勢應該不會如起訴書所載「右肩拉傷、腹壁挫傷、右側肩關節及右上背扭挫傷」這麼多及嚴重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被告騎乘上述機車右側車身方停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已於警詢、偵查【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680號卷(下稱偵680卷)第45至49、16至18頁】明確供述車禍經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訴與具結後之證述(偵680卷第39至43、11至1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680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5頁、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次查就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前我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有)打方向燈等語。查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14日審理期日雖以告訴人身份供稱當時沒有打方燈,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當時打的是警示燈,我108年7月9日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有看過再簽名,但有請警察寫清楚及向警察強調是警示燈,警員說會特別備註,無傳喚警察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1、39頁),然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警詢時係供稱:(車禍前)我騎乘MWV-3791普重機在中興路往福德三路的方向直行,我在涵洞裡我的前後方皆有車輛,我打左邊方向燈示意我前後方的車輛我要往左邊切,出涵洞後我就看到對向一台普重機(MPE-1750)在中興路要左轉往吉林街,我看到對方車輛後我就煞車,因對方車速快,還是與對方碰撞等語,及於偵查中亦係供稱:我的車子是舊款車,沒有警示燈的設計等語(參偵680卷第39至43、89頁),亦即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確已證稱車禍前在涵洞內因要提醒前後方車輛注意而有打開左邊方向燈之行為隨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該次筆錄中全無告訴人當時打開者為警示燈之記載,該筆錄並係經告訴人員閱覽後才為簽名,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告訴人於偵查中並另供稱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並無警示燈,故就車禍前告訴人機車亮燈種類,應以告訴人上述第一次警詢筆錄為準,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惟被告據此另辯稱:(我以為她要轉彎)所以我才切(轉彎),告訴人亂打方向燈,此部分亦有過失云云,然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680卷第36頁、第53頁上、下方)可知,告訴人車禍前騎乘機車之方向係由涵洞內往外騎乘,且出涵洞前機車可與汽車並可,但出涵洞後告訴人同側道路僅有一線車道,車道旁亦停有機車等,故告訴人稱於涵洞內為示意前後方的車輛要往左邊(車道中間)切而打開(顯示)左方方向燈之行為,顯係其為求於涵洞內及出涵洞後均行駛在車道中間之駕駛安全而為,且一出該涵洞即為中興路與福德三路之岔路口,告訴人於尚未通過該岔路口前仍繼續顯示左方方向燈,並無任何過失,至於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既負有應禮讓直行車之較高義務,雖告訴人騎乘機車顯示左方方向燈之燈號,被告仍不能逕以猜測告訴人機車是要左轉即免去其應禮讓直行車之義務,故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採信。
(三)再查被告上開告訴人亂打方向燈,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辯解雖無行採信,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社后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680卷第35至38頁、第53頁)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警詢時係先後供稱:「(當妳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動作?)約2公尺左右。」、「(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我發現的時候就來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偵680卷第41、12頁),亦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680卷第61頁)亦作與前述相同之認定,告訴人109年7月1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時亦證稱:上面怎麼寫,就請法官怎麼判等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足可認定。另因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較明確義務在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較不明確過失在後,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過失,並予敘明。
(四)被告雖另辯稱:我當下沒怎麼受到傷害,還有正常去上班,告訴人雖因我騎車沒有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受傷但傷勢應該不會如起訴書所載「右肩拉傷、腹壁挫傷、右側肩關節及右上背扭挫傷」這麼多及嚴重云云,查縱被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並未受傷,但顯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不會受有較嚴重傷勢外,告訴人就本案如何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請求提示是因為本案車禍時我跟被告的機車碰撞後,我身體急速往前傾,接著彈回座位,肚子當時先撞到龍頭,手因為騎乘機車拉傷,而受有偵680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拉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而同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肩關節及右上背扭挫傷也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並已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祐一復健科診所108年9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偵680卷第23、25頁),其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天受有右肩拉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祐一復健科診所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告訴人係於
108年7月15日起因右側肩關節及右上背扭挫傷之傷害至該診所就診,告訴人至祐一復健科診所最初就診日距本案車禍之發生不到1週,因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於本案車禍當下因身體急速往前傾,接著彈回座位,肚子當時先撞到龍頭,手因為騎乘機車拉傷等經過相符,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均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詞之佐證,且告訴人迄今尚未對被告為附帶民事之求償,衡情告訴人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即起訴書所載傷勢,足可採信,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五)被告、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上路,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難諉為不知,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又綜合上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駛,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之上揭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親自或請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680卷第59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對本案車禍告訴人是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雖有所辯解,但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中,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駛,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肇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衡酌上情應認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自己有過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生,目前僅有在早餐店打工,月收入約八仟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智識、生活經驗、工作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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