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彰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彰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彰芬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巷口欲行左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振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車道,以時速62.3077公里超速直行行駛,見余彰芬突然左轉而閃避不及,李振廷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余彰芬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振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余彰芬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駐於美國在臺協會前警衛站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振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余彰芬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振廷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要左轉彎,有停下來讓對向直行機車先過,等他們過完之後沒有車了,我才左轉彎,但因為前面有斜坡造成視覺落差,導致我前方有部分視線看不到,我一左轉,對向告訴人機車很快騎過來,並且鳴按喇叭,我聽到停下來,本來以為停下來就沒事,但是告訴人整個把我撞過來,衝擊力很大,把我機車整個變成180度轉過去,我也倒在地上,告訴人機車還壓到告訴人自己,因為煞車距離及撞擊力道都很大,所以我覺得告訴人時速有80、90公里,我當時問告訴人為什麼騎那麼快,告訴人也說該處路段有高低落差,所以看不到我,我有提供照片,顯示該處有斜坡,只能看到對向行人紅綠燈上端及貨車頂,所以當時我確實無法看到對方,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受的傷比告訴人嚴重很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9巷口並欲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行駛,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進而與被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96號卷【下稱偵卷】第7-8、28、65-67頁、本院卷第75-7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6月1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於109年7月7日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5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22、26-27、30-37頁、本院卷第71-74、91-14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當時我沿
金湖路第2車道(按:即內側車道)直行,我去的方向原來是上坡,之後中間有個很短的平路,到案發處則開始變下坡,我在上坡結束過平路的地方,就看到被告,被告是轉彎車,當時正停止等待左轉,正常來講被告應該會讓直行車先走,以直行車的心態我們會先走,所以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但靠近被告大約有1個機車車身距離時,被告就突然行駛出來,我有往右邊閃,但是還是來不及,我機車的前車頭就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7-9、28、65-67頁、本院卷第75-79頁),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於當日下午5時6分(下同,均省略)48秒,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畫面上方道路,並亮起左側方向燈,於51秒被告將機車停住以左腳踩踏於地,而駐停於路口,於53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並向路口直行行駛,於55秒告訴人行駛至路口,被告開始將機車左轉,告訴人機車微向右側傾斜並亮起煞車燈,於56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車尾翹起彈跳後翻倒,被告機車則向畫面右側傾倒,雙方人車皆橫倒於畫面右側之路口等情,有本院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
4、121-141頁),是被告欲自臺北市○○區○○路左轉進入同路段109巷,而在路口中央停等,然待告訴人於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時,被告突然將機車起駛左轉,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相符,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路口左轉彎時,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4月
1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02659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卷第41-43頁),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案發處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其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91-141頁),就告訴人當時車速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我在前面上坡路段時速約50、60公里,但接近路口也就是開始下坡路段時,因為看到左轉車,我有減速,我沒有一直看時速表,但應該差不多時速30、40公里,應該在速限內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5、78頁),而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然本院就接近發生碰撞處(即告訴人所稱開始下坡處),指派員警至現場,就在旁之4個水溝蓋所涵蓋之道路長度及水溝蓋長度進行測量,量得4個水溝蓋涵蓋之道路長度(包含頭、尾水溝蓋)為14.43公尺,單個水溝蓋長度則為0.48公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1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16784號函所附量測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9頁),是前揭道路長度若不計第1個水溝蓋,長度應為13.95公尺(計算式:14.43-0.48=13.95),又經勘驗路口監視器,於告訴人機車後車輪越過第1個水溝蓋時,為檔案時間25.816秒,而於該後車輪越過第4個水溝蓋時,為檔案時間26.622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143頁),是告訴人當時穿越13.9
5公尺之長度,共花費0.806秒(計算式:26.622-25.816=
0.806),經換算告訴人當時車速應為時速62.3077公里(計算式:13.95÷0.806×60×60÷1000=62.3077),是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情事,前揭證述應非可採,若告訴人於規定速限內行駛,即非無可能避免本案碰撞,此違規行為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然此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㈤被告雖辯稱因前方有斜坡造成視覺落差,導致部分視線看不
到云云,並提出事後以被告行進方向在案發路口拍攝之照片作為佐證(見偵卷第78之1頁),觀諸該照片,前方確有某輛貨車因前方道路高低起伏,致僅觀得車輛車頂,另依告訴人所證,以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確有先行上坡、短暫平坦再變為下坡之情況,亦如前述,然車輛駕駛人於左轉彎前,實應觀察全段道路有無直行車,若遠方已有直行車輛,則應以該車車速及距離,判斷自身轉彎時是否影響該車通行,縱然前方確有路段高低起伏,然倘直行車尚在未至起伏之遠處,即為轉彎車駕駛人所察覺實,轉彎車駕駛人即應注意隨後直行車可能駛至之情形,並不能貿然左轉,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看告訴人在下方,速度很快就上來,我留了段距離,我覺得這段距離我可以過去,我才左轉,但告訴人的速度很快上來,就馬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告訴人在遠方尚未至高低起伏處時,即為被告所目擊,被告自應觀察告訴人之車速及與己之距離,判斷得否逕行左轉,然被告隨後竟貿然左轉,並於左轉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顯見被告確未讓當時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情,但此車速當時理應為被告所知悉,縱然告訴人之部分人車有剎那遭起伏之道路遮蔽,被告仍非無法履行其注意義務,前開辯解,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其辯解顯不足採,本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車禍發生後
,被告停留於案發處,並經路人協助叫救護車,美國在臺協會旁邊設有警衛站,警衛站之值班員警先行過來後,被告即在該處與員警溝通、陳述,後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三軍總醫院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5分許,被告亦在三軍總醫院由警為其製作談話紀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即向派駐在美國在臺協會前警衛站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否則當無與警察或告訴人前往醫院之理,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被告否認犯行,仍屬刑事訴訟程序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亦超速行駛,而有民事上與有過失之責,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雖曾因案宣告緩刑,然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現退休無業(見本院卷第8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