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富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富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84、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1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9日,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㈨之7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2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
1,並分別就㈢至㈥之4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就㈧㈨之2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上開㈩之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4號裁定減刑
2分之1,再與㈧㈨已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㈦經減刑之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5日上午5時2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富宏矢口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先辯稱:伊最近腳部開刀,所以有服用一些消炎、止痛藥,還有其他藥物可是不知道名稱,伊於10月5日沒有住院,但是常常要去醫院回診拿藥,腳的部分是去國軍804拿藥;後改稱:伊是於98年4月18日,當時以5千元向804醫院自費買嗎啡,伊自己抽起來留下來,準備在第二次開刀或會痛的時候施用;又再改稱:伊於98年10月29日住院的時候曾自費購買嗎啡的藥劑,伊把管子內的嗎啡抽出來,伊是之後問才知道那裡面有嗎啡的成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尿液編號:99F-538),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足憑。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㈡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海洛因毒品會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從鴉片抽取及合成過程中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依據HandbookofWorkpla
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各1份可稽。參以本件被告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確認濃度為10278ng/ml、可待因確認濃度為1000ng/ml,均大於法定閾值300ng/ml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8月4日FDA管字第1000049366號函、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5日上午6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當日到警局時起至為警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腳部開刀,而服用消炎、止痛及其他不
知名的藥物云云,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於99年9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就醫醫令紀錄,該局函覆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9年9月4日、99年9月10日、99年10月1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且於99年10月13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4月11日函、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可稽,又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調取被告99年
8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之病歷及領藥紀錄結果,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被告於上開期間,曾於骨外科服用Acemet、Tonce、Ningilon及美沙冬,並未領用含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毒品,且於99年10月13日至99年10月28日接受一般外科住院治療期間,無服用含鴉片類、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藥物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6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1597號函及病歷資料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係服用醫院所開立之消炎、止痛或其他不知名的藥物導致尿液呈現陽性反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㈣雖被告改稱其是在98年4月18日當時以5千元向804醫院自
費買嗎啡,伊自己抽起來留下來,準備在第二次開刀或會痛的時候施用云云,又再改稱其係於98年10月29日住院的時候曾自費購買嗎啡的藥劑,伊把管子內的嗎啡抽出來,伊是之後問才知道那裡面有嗎啡的成分云云,則被告究為何時自費購得嗎啡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認,況依據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
單獨施用嗎啡藥品後,可代謝成嗎啡共軛物及嗎啡原態,而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於尿液中只能檢出嗎啡成份,由來函附件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影本,其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皆呈現陽性反應,可推斷本案應有使用其他藥物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179號函示明確,而被告之上開尿液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辯稱係施打自費所購買之嗎啡藥劑導致驗出毒品反應云云,顯與事實有間,無可採取。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其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無自費購買嗎啡藥劑,而欲證明其係施用醫院的嗎啡藥劑云云,惟單獨施用嗎啡藥品於尿液中並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已如前述,是其有無購買過嗎啡藥劑一事,與其本件驗尿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難認有何關連,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應重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蒞庭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顏世翠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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