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昶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
9號、第14637號、第149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昶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昶翔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足供其持用以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後,掩飾其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彬 」之指示,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上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兆豐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華南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裏郵寄之方式,寄至其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2段
318之1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李建元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以此方式供「許家彬」、「李建元」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謝美玲吳彭麗 英及 林函 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張昶翔所交付之兆豐中壢分行及華南龍潭分行帳戶,均旋為不詳人士提領。嗣經謝美玲、 吳彭麗英林函豫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謝美玲、吳彭麗英及林函豫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張昶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帳號: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0年4月7日兆銀壢字第41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含開戶時雙證件影本、攝錄影像畫面)、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跨行交易查詢表、郵寄包裹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0年4月20日華龍潭存字第060號函暨檢送存戶張昶翔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致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結果而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自無足取,惟被告張昶翔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於偵查中因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其所有之3銀行帳戶(兆豐中壢分行、華南龍潭分行及玉山中壢分行)之事實,惟本件被害人僅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中壢分行及華南龍潭分行帳戶,尚於資料顯示,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中壢分行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情,且自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即將其所有上揭3帳戶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迄100年3月18日被告所有之上開玉山中壢分行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又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20日未有任何交易事項,此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100年8月15日玉山中壢字第1000812001號函暨檢送張昶翔開戶基本資料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3月20日之交易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所交付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是否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犯罪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惟與被告上開交付兆豐中壢分行、華南龍潭分行帳戶之行為屬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證據名稱││號│││(新台幣││││││││)元││││││││││││├─┼───┼──────┼────┼───────┼───────┼───────┤│1│謝美玲│100年3月15│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兆豐國際商業銀│告訴人謝美玲轉││││日下午1時30││電話聯絡之方式│行中壢分行帳號│帳交易明細表、││││分許││,先佯稱為被害│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人之友人,因股│號│局信義分局 吳興 ││││││票套牢,急需向││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借取一筆││受理刑事案件報││││││錢,使謝美玲陷││案三聯單、受理││││││於錯誤後,再指││各類案件紀錄表││││││示其至址設臺北││、受理詐騙帳戶││││││市○○區○○路││通報警示簡便格││││││238號之全家便││式表、內政部警││││││利商店之ATM轉││政署反詐騙案件││││││帳,嗣經被害人││紀錄表││││││求證友人後,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2│吳彭麗│100年3月15│6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兆豐國際商業銀│告訴人吳彭麗英│││英│日下午1時許││電話聯絡之方式│行中壢分行帳號│存款憑條影本、││││││,先佯稱為被害│0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人之友人,因有│號│三分局青草湖派││││││急事需向被害人││出所陳報單、受││││││借取一筆錢,使││理刑事案件報案││││││吳彭麗英陷於錯││三聯單、受理各││││││誤,再指示其至││類案件紀錄表、││││││址設新竹市中正││受理詐騙帳戶通││││││路129號之兆豐││報警示簡便格式││││││國際商業銀行北││、金融機構聯防││││││新竹分行以現金││機制通報單、內││││││匯款,嗣經被害││政部警政署反詐││││││人求證友人後,││騙諮詢專線記錄││││││始察覺有異,報││表││││││警處理。│││├─┼───┼──────┼────┼───────┼───────┼───────┤│3│林函豫│100年3月16│3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以│華南商業銀行龍│告訴人林函豫郵││││日中午12時30││電話聯絡之方式│潭分行帳號249-│政存簿儲金簿正││││分許││,先佯裝與林函│00-000000-0號│面暨交易明細內││││││豫熟識,趁林函││容影本、存摺存││││││豫誤認為其同事││款期間查詢印表││││││時,便稱因住院││(PB275)、華││││││需他人幫忙匯款││南商業銀行100││││││,使林函豫陷於││年1月1日至10││││││錯誤,再指示其││0年4月19日存││││││至址設高雄市左││摺存款往來明細││││○○○區○○○路85││表、高雄市政府││││││3號之郵局內,││警察局仁武分局││││││以現金匯款,嗣││澄觀派出所陳報││││││經被害人求證友││單、受理刑事案││││││人後,始察覺有││件報案三聯單、││││││異,報警處理。││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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