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抗告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許春風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該署一百零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二九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一百零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依前段說明,該裁定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於抗告人所具書狀與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又,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正本之末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否提起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且書記官亦以處分書更正該正本的顯然誤載,故不因此等記載錯誤,使抗告人取得抗告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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