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36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未繳納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至5款、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核原起訴狀僅記載「撤銷、廢止108年7月9日環衛字第1080030307號裁決書」,惟並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是否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為免對原告造成裁判費之溢收及之後退費等程序不利益,本院先以行政簡易訴訟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正原處分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若為簡易事件則依法續為訴訟程序,若經確認非屬簡易事件,將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再由該法院裁定補費。惟原告若未遵期提出各應補正事項,將逕予駁回。
(二)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而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於稱謂處敘明原告及被告,亦無載明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一)書狀抬頭應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依起訴狀所載,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鎮○○○路○○號」,代表人為「 陳華盛 (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案由」即「訴訟標的」,原告並未附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且未記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具體記載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並提出「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僅於事由欄記載「撤銷、廢止」等語,並未記載「訴之聲明」欄,即無確切之起訴聲明,原告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宜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載明「事實及理由」欄,僅概括列舉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原告應詳細補載法律上之陳述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六、「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訴狀內應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6款、第7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未附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已如前述,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一併提出其正本或影本。如尚有其他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將正本或影本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七、就國家賠償部分,應說明請求賠償之金額?算式依據?補正其原因事實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原起訴狀記載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若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之意,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之意)」。
八、「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8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九、應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份」及「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缺漏,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本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8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