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請人 黃南田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南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新北市租屋生活,在製衣廠工作,後因產業外移,工作機會大幅減少,致聲請人找不到工作,只能打零工,收入微薄,不足以支付家中開銷,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維生,後來以卡養卡而欠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共計1,922,17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前置調解期日來電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3,
000元,共180期,惟此尚不包含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實無力清償,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補助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08年4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由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安泰銀行提出總清償金額534,
088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96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切結書、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加油發票、電信費、市○○○路費、有限電視、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聲請人2名子女之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土木裝潢工程之零工工作,工作內容為搬運、雜工、充當老師傅之助手,一週工作3天,1天工資約1,200元至1,300元,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收入約16,000元,至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扶助6,
115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補正狀、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9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68089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9頁),關於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暫以16,000元為其目前每月之所得。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長子扶養費2,400元、次子扶養費1,320元、房租5,200元、水費80元、電費
200元、瓦斯費320元、市話費80元、網路費192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民事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0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各項目支出,雖僅據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為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主張之各項支出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5,492元(計算式: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長子扶養費2,400元+次子扶養費1,320元+房租5,200元+水費80元+電費200元+瓦斯費320元+市話費80元、網路費192元=15,492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15,492元後,僅餘508元(計算式:16,000元-15,492元=508元),顯不足支應前開安泰銀行所提出2,968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