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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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耀中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王伯翔 因不滿被告黎耀中以工程未達預期之成果為由
,拒付房屋修繕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日3時許,持黑色油漆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潑灑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該處屋柱、牆壁、鐵門,致小客車原漆及屋柱牆壁、鐵門污損(王伯翔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雙方於99年3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口「85度C」處,協商該工程款及潑漆事宜時,被告憤而基於恐嚇犯意,向告訴人揚言恫稱「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告訴人同意將工程款減價為17萬元並負責將被潑漆之小客車回復原狀,雙方成立和解,惟隔日被告又反悔不將車子交與告訴人委託修復之人而未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原判決引用未全程在場、且與被告有承攬、二親等親屬關係
之證人 林俊吉 、陳 明興 、 黎耀鴻 之證言,認定該三位證人所稱渠等在場期間並無聽聞恐嚇言語、談判現場狀況尚稱平和,進而認定渠等不在場期間被告亦無恐嚇犯行。事實上,被告因為住處遭潑漆而懷疑係告訴人所為方找兄長、朋友協助與告訴人談判,被告之心情係如何之心平氣和?!且在談判當時,被告未付工程款是事實,告訴人是否有潑漆一節,在當時、就被告而言尚並無實質證據可以確認係告訴人所為,何以告訴人在談判全程均未承認係伊所為之前提下,仍同意為被告清洗噴漆?!如何可以未全程在場之證人之證述內容認定證人不在場之際,被告未曾有恐嚇之犯行?㈢原審忽略同一客觀事實對告訴人有利之解釋可能性,僅片面
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解釋,亦難令人信服。例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互有糾紛一節,僅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容有疑義,而忽略被告或因懷疑告訴人噴漆而心生不滿,在談判之際,告訴人又加以否認的情形下,衡情或生有恐嚇之動機之可能性;告訴人在否認噴漆的前提下,表示願意為被告清洗噴漆,或有恐嚇之不當外力介入抑或是為達成取得工程款之善意與讓步之可能性,而僅認定告訴人因「自知理虧」所為?㈣原審未能細酌證人林俊吉、 陳明興 、黎耀鴻與被告、告訴人
間之利害關係,或不願作證指認或有手足情誼等情,致渠等證言有所違誤在先,又未審酌告訴人之證述,核與被告在警詢之供述若合符節,此觀諸被告並不否認現場確曾出現「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一手一腳」之語,此可參照被告在警詢中所稱「當時3人中其中有一人開玩笑的話『現在外面的行情好像一手一腳的代價是20萬元』」,並經審理中勘驗該筆錄內容屬實(……黎:呵呵……好啦!我知道啦!那個時候就是林俊吉、陳明興、黎耀鴻3人在旁邊聊天,開玩笑的說現在外面的行情好像是一手一腳20萬元)。衡情,當場若無人出此言,被告豈有不加否認,反以輕鬆、訕笑之態度表示該語係「玩笑話」之理?此益當可認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原判決恐有邏輯、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翔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黎耀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林俊吉、陳明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黎耀中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各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翔、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黎耀中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伯翔之指述及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與告訴人於99年3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口「85度C」處,協商工程款及潑漆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而於99年3月21日即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告訴人於當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遭被告恐嚇之事,卻遲至99年3月27日才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若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為何於99年3月21日警詢時竟未提出?又證人林俊吉、陳明興係告訴人之朋友,業已作證沒有聽見被告有講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言語,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情,是員警提及告訴人指訴有恐嚇言詞,被告說自己沒有講,員警問說有無聽到何人講,被告稱可能是有人講這些話,結果員警卻製成被告稱「當時的情形是我與告訴人在一起講話,林俊吉、陳明興與黎耀鴻在一旁聊天,當時3人其中1人說開玩笑的話:『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玩笑話」等語,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且被告確未向告訴人恫嚇「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伯翔】雖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99年3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口「85度C」,對我恐嚇稱「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8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而本件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告訴人因不滿被告以工程未達預期之成果為由,拒付房屋修繕工程款,憤而於99年3月1日3時許持黑色油漆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潑灑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該處屋柱、牆壁、鐵門,致小客車原漆及屋柱牆壁、鐵門污損,嗣雙方雖於99年3月7日就上開毀損糾紛達成和解,惟隔日被告又反悔不將車子交與告訴人委託修復之人而未履行,足認告訴人確因工程款一事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又參以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而於99年3月21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雖有提及雙方在「85度C」協調工程款事宜,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於當天遭被告恐嚇乙事,反遲至99年3月27日始至警局指訴被告及被告之兄(黎耀鴻)均對其出言恐嚇,並對被告及被告之兄黎耀鴻2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惟嗣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又改稱只有被告對其恐嚇,因被告之兄黎耀鴻亦在現場,故對黎耀鴻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徵諸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前後不一,供述反覆,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及真實性,難謂無疑。
㈡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恐嚇時,尚有證人林俊吉、陳明興在
場聽聞(見警卷第5頁),倘被告於該日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現場之狀況應是相當緊張,告訴人及被告之表情亦應有所異常,然稽之證人【林俊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朋友,被告是我大專同學。我有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左右○○○區○○○街口「85度C」處,參與被告與告訴人的協調,當時有被告、告訴人、陳明興、黎耀鴻和我在場。當時是協調工程上的事情,當時談到潑漆的事情,告訴人並沒有承認,當時氣氛很平和,我沒有聽到「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這種話,後來他們簽一張類似協議書的東西。協調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跟我說他有被恐嚇的感覺。中途離席有去廁所幾分鐘而已,去的時候聽不到他們談話的內容,我去廁所的時候陳明興好像有去買東西,我不記得我回來的時候他回來了沒。當天有一張類似協議書的東西,和解內容大概是被告願意交付工程款,至於多少錢我忘記了,而潑漆的部分,告訴人雖然沒有承認,但是有答應會去幫被告回復原狀,至於雖然不是他潑的,但他為什麼會答應幫忙洗,我就不清楚了。那天印象中沒有聽到有人說「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我自己也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陳明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告訴人是朋友,被告是林俊吉介紹認識沒有深交。我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有○○○區○○○街口「85度C」處,參與被告他們的協調,協調的內容都講工程的事情而已,潑漆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當時的氣氛還算平和,雙方沒有什麼口出惡言的情況,後來雙方有簽一張和解的東西,我只知道工程款的部分是說好17萬5千,其他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中途有到旁邊講電話或上廁所,這些時候我就沒有聽到他們談些什麼了,我回來的時候也沒有聽到別人說一些類似恐嚇的話語,因為基本上不關我的事情的話,所以大部分我都不會去注意聽。他們簽協議的時候,我沒注意告訴人有無恐懼的感覺,就大家談和解後,我簽名而已,我跟告訴人也沒有恩怨關係。我沒有在現場說過「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這句話,之後告訴人也沒有再跟我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足見證人林俊吉、陳明興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告訴人在「85度C」協調時,現場之狀況尚稱平和,渠等均未見聞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情,亦未聽聞告訴人提及其有遭被告恐嚇一事,且衡以證人林俊吉、陳明興與告訴人、被告之關係,亦無為迴護被告而甘冒被訴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另參酌證人【黎耀鴻】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3月7日下午3時左右,有陪被告○○○區○○○街口「85度C」談事情,關於告訴人潑漆的事情,當時還有其他兩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大約談了1個多小時左右,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除了買飲料之外,買飲料是到現場10分鐘左右後在85度C大廳內買的,另外兩位也都在現場,中途告訴人及其他兩位有暫時共同離開現場。當時沒有聽到「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也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受到誰的恐嚇,後來我們是在比較平和的氣憤下離開的,他們有買協議書來,談完事情,達成協議後就走了,協議內容我不太清楚,不過大家係在沒有爭執的現狀下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64至65頁),亦與證人林俊吉、陳明興之證述情節無不合。準此以觀,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恐嚇乙節,既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85度C」處現場
尚有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等3人,有人說「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等情,而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均證稱渠等3人並未說「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等語,且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當事者,其他之人均為旁觀者,何需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情,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恐嚇之犯行。然查,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3人業於原審均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85度C」協調時,並未聽到被告說「現在缺錢的人很多,要花20萬元砍你1手1腳」等語,亦未聽到告訴人有受到上開言詞恐嚇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背面),又上開證人雖均證稱曾短暫離開現場,但依其3人之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證人當時曾有同時離開現場,僅留下被告與告訴人獨處之情形。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獨處之機會,惟被告是否有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既已明確指陳被告對其恐嚇時,尚有證人林俊吉、陳明興在場,顯見被告並無利用與告訴人獨處之機會恐嚇告訴人。是以,公訴意旨指稱證人不在場之際,被告是否未曾有恐嚇犯行,不無疑問云云,應有誤會。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的情形是我與告訴人在一起
講話,林俊吉、陳明興與黎耀鴻在一旁聊天,當時3人其中1人說開玩笑的話:「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玩笑話,不是告訴人所稱我與黎耀鴻恐嚇他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雖可認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情,是員警提及告訴人指訴有恐嚇言詞,被告說自己沒有講,員警問說有無聽到何人講,被告僅稱可能是有人講這些話,但事實上並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本身有陳述上開言詞,且稽之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之上開證述,可知渠等在「85度C」處現場均未聽聞有人提及「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或係何人提及等情,是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而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3人均無人承認曾陳述上開言語,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在「85度C」現場有人說「現在外面行情好像1手1腳的代價是20萬元」等語,即逕予推認上開言詞必定出自被告之口。
㈤另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本件告訴人所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告訴人確有毀損被告財物之事實。是故,證人林俊吉雖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於99年3月7日協調當天,並未承認有毀損犯行等語,惟衡之告訴人既確有上開毀損行為,不論其係自知理虧或係為取得工程款之情形下,而與被告達成和解,均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徒憑告訴人於當天並未承認毀損行為卻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事實,即率爾臆測其和解之結果必定出於被告之恐嚇所致。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所舉
證人黎耀鴻、林俊吉、陳明興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尚不足資為佐證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依證據裁判主義,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犯行。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恐嚇罪有罪之確信,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恐嚇罪行,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諸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所犯恐嚇罪責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