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嵩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嵩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壹】):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一列「王嵩岳明知其無意償還貸款
」之記載,應補充為「王嵩岳明知自身經濟情況不佳,已乏償還借款之能力,且無意償還貸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四至五列「‧‧‧貸款新臺幣(下
同)六十八萬元,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而同意貸款」之記載,應補充為「‧‧‧貸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且向台新銀行業務人員口述浮誇而不實之工作及所得資料,致該業務人員依其所述而在『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記載其『自營』『名傑車業行』、月所得為『七萬元』,而隱匿其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期間之信用卡戶基本資料所顯示:其僅係名傑機車行之『技工』或『一般職員』,年收入或僅為『四十五萬元』,或至多『五十六萬元』,及其負債累累之正確資料,致使台新銀行就其還款能力及意願不疑有詐,而同意貸款」。
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嵩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及為認罪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嵩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原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對被告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起訴罪名如本院前揭認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罪名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案則以購車為由,而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又被告自告訴人核貸撥款後,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且迄今已歷七年;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還款協議,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詐取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本案被告前雖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基檢達偵業緝字第八二六號公告通緝,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不得減刑要件不符,即無該條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第二條之規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全文。有關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貳】所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王嵩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5樓現居屏東縣○○鎮○○路141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嵩岳明知其無意償還貸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18日,佯以欲購買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BENZ牌、E230型)為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詐,而同意貸款,雙方並書立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王嵩岳應自93年1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以按每月一期方式,共計36期,每期償還20692元,經台新銀行撥款後,王嵩岳不僅拒絕按期償還台新銀行任何借款,又隨即於93年間某日,在基隆市○○路某當鋪,將該自用小客車以20幾萬元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台新銀行因王嵩岳遲不還款,經多方查訪知悉王嵩岳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嵩岳仁於偵查中之│被告承認有以系爭車輛向台新│││供述。│銀行貸款,並且未償付任何借││││款,隨後又將車輛典當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沒有施用詐││││術騙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林翠 │台新銀行如何向被告索討債務│││玲、 白裕泓 、 張素蓉 於偵│以及被告當時工作情形,被告│││查中之證述。│事後亦未償還台新銀行欠款,││││足認被告並無償還台新銀行欠││││款之意。│├──┼───────────┼─────────────┤│3│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證明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碼│││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8K-523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保交易車輛動產抵押之方式,│││照登記書、台新國際商銀│向台新國際商銀行公司貸款│││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680,000元之事實│││暨委託影本各1份││├──┼───────────┼─────────────┤│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證明被告個人資產、信用、│││產歸屬資料清單、王嵩岳│債務等紀錄。│││自然人基本資訊、王嵩岳│。│││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影本││││各1份。││││誠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王││││嵩岳活期儲蓄存款簿1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99││││澳盛(執)字第1559號函及││││隨函所檢附王嵩岳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存摺帳卡明││││細)1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4號函及隨函所檢附王嵩││││岳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金融服務函及隨函所檢││││附99年10月20日北富銀敦││││南字第0000000000函及隨││││函所檢附資金往來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99年10月9日國世││││板東字第0990000223號及││││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9年10月││││28日基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2日(99)新光銀││││業務字第467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表1份。││├──┼───────────┼─────────────┤│5│台新國際商銀公司結清/│證明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貸款│││收/呆帳還款查詢表、帳│,致台新國際商銀公司受有│││還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725,090元之損害││││。│││││││││││││├──┼───────────┼─────────────┤│6│台新國際商銀公司99年5│明被告現未居住在原「基市安│││3日查訪紀錄表及照片各○○○區○○○路○○巷○○號9樓」│││份│處所,且未見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蹤事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系爭車輛現在登記車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貳】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至十九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依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