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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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寬
曾士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45號、第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李彥寬、曾士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被告李彥寬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同案被告 陳銘 峰後,被告 陳峰 持之先後詐騙被害人 蔡淑鸞 、 戚務洲 ,被告李彥寬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先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李彥寬、曾士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有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55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彥寬、 曾士維素 行均不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李彥寬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曾士維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害人人數雖僅3人、但受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3萬元,被告2人雖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能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由同案被告 陳銘峰 出資賠償被害人3人合計4萬2仟元),以被害人均為年紀已高者而言,渠等身、心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861號99年度偵字第4945號99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陳銘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 瑞芳 鎮○○路210巷6之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 盛文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1弄19號5樓(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李彥寬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9號居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士維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邨12巷1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46號判決判處4月、4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莊盛文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李彥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曾士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均猶不知悔改,陳銘峰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起意以電話向民眾詐騙得款花用,而為避免易於遭到查緝,遂先透過友人莊盛文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莊盛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9年8月中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將其原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復興路分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陳銘峰。後得悉友人李彥寬缺錢花用,遂將可藉由出售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牟利之訊息告知李彥寬,李彥寬復將此訊息告知亦缺錢花用之曾士維,而李彥寬、曾士維雖亦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或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李彥寬先於99年8月30日,前往基隆市○○路署立基隆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完成後,再與曾士維一同前往基隆市○○路停車場附近與莊盛文碰面,碰面後,李彥寬即將上開門號卡,以1500元之代價,曾士維則將其原所開立之「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3000元之代價,透過李彥寬出售並交付予代為收購之莊盛文,莊盛文取得後,隨即將該等帳戶資料及門號轉交在附近等候之陳銘峰,並將陳銘峰交付之4500元價金轉交李彥寬。
三、陳銘峰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㈠99年9月5日10時20分許,以上揭李彥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淑鸞,假冒係蔡淑鸞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蔡淑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2分,轉帳3萬元至曾士維上揭「瑞芳郵局」帳戶,陳銘峰旋於同日11時42分,至臺北縣瑞芳鎮○○路168號麥當勞餐廳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又於㈡99年9月29日15時16分,以其自宅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 陳同儀 ,假冒係陳同儀兒子,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同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53分,存入10萬元至莊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陳銘峰旋於同日16時10分,至同一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再於㈢99年9月30日15時18分,以其本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戚務洲,假冒係戚務洲女婿,誆稱因與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並留下上揭李彥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戚務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基隆市○○路信義郵局提領20萬元,並於領得款項後,在基隆市○○區○○路176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前,使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銘峰,陳銘峰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稽徵所前與戚務洲會合,並假冒係戚務洲女婿之朋友「 羅丙傑 」,且陪同戚務洲步行至基隆市○○路246巷口後,向戚務洲取得款項後離去。嗣蔡淑鸞、陳同儀、戚務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監視影像,並於99年10月8日13時3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路210巷6之1號住處,扣得HTC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片1張(SIM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張、40700元;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25號4樓拘獲李彥寬;於99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瑞興新邨12巷13號3樓拘獲曾士維,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⑴被告陳銘峰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⑵證人陳銘峰之證述││├──┼───────────┼──────────────┤│㈡│⑴被告莊盛文之自白│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基隆│││⑵證人莊盛文之證述│二信」帳戶資料出售予被告陳銘││││峰,並代被告陳銘峰向被告李彥││││寬收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曾士維收購「瑞芳郵││││局」帳戶資料│├──┼───────────┼──────────────┤│㈢│⑴被告李彥寬之自白│其於上揭時、地出售其所申辦之│││⑵證人李彥寬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代被告曾士維出售上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莊盛文│├──┼───────────┼──────────────┤│㈣│被告曾士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瑞││││芳郵局」帳戶資料出售他人使用│├──┼───────────┼──────────────┤│㈤│證人 柯力圳 之證述│被告李彥寬告知被告曾士維可出││││售帳戶牟利,並代被告曾士維出││││售上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莊盛文│├──┼───────────┼──────────────┤│㈥│⑴證人蔡淑鸞之證述│被害人蔡淑鸞於上揭時間遭以上│││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開方式詐騙轉帳3萬元至被告曾│││細表1張│士維「瑞芳郵局」帳戶│││⑶蔡淑鸞使用之00000000││││28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㈦│⑴證人陳同儀之證述│被害人陳同儀於上揭時間遭以上│││⑵基隆二信存款存入水單│開方式詐騙存入10萬元至被告莊│││1張│盛文「基隆二信」帳戶│││⑶陳同儀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紀錄││├──┼───────────┼──────────────┤│㈧│⑴證人戚務洲之證述│被害人戚務洲於上揭時、地遭以│││⑵被告陳銘峰0000000000│上開方式詐騙交付被告陳銘峰現│││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金20萬元│││錄││││⑶被告李彥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紀││││錄││││⑷基隆市○○路信義郵局││││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號7-11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告李彥寬於99年8月30日申辦│├──┼───────────┼──────────────┤│㈩│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申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地址為被告陳銘峰臺北縣瑞芳鎮││││中山路210巷6之1號住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陳銘峰於99年9月9日申辦│├──┼───────────┼──────────────┤││被告曾士維「瑞芳郵局」│⑴該帳戶係被告曾士維申請開立│││帳戶儲金人紀要、客戶基│⑵該帳戶於99年9月5日確有3萬│││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元轉入,並旋遭提領一空│││易資料││├──┼───────────┼──────────────┤││被告莊盛文「基隆二信」│⑴該帳戶係被告莊盛文申請開立│││帳戶印鑑卡、客戶存提明│⑵該帳戶於99年9月29日確有10│││細資料查詢│萬元存入,並旋遭提領一空│││││├──┼───────────┼──────────────┤││臺北縣瑞芳鎮○○路168│被告陳銘峰分別於99年9月5日11│││號麥當勞內台北富邦銀行│時42分至44分、99年9月29日16│││自動櫃員機攝得畫面翻拍│時10分至13分,前往提領被害人│││照片│蔡淑鸞、陳同儀遭詐騙轉入或存││││入之款項│├──┼───────────┼──────────────┤││HTC行動電話1支、被告莊│被告陳銘峰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片1張(SIM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張││└──┴───────────┴──────────────┘
二、核被告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莊盛文、李彥寬、曾士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銘峰上開3次詐欺犯行,被告莊盛文自行出售帳戶及代為收購帳戶、門號之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4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莊盛文、李彥寬、曾士維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HTC行動電話1支、莊盛文上揭「基隆二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紙各1張、0000000000號預付卡卡片1張(SIM卡已被取出)、手抄記事單2張,係被告陳銘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銘峰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