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黃春霞 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雄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 林黃春霞 公然侮辱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公然侮辱人,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罪,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林黃春霞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就被告林義雄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部分,各處拘役1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除證據部分應予更正暨補充「本院受命法官於99年12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之結果,其內容悉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製作之譯文所載語句』相符」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概未口出原審判決認定之種種言詞;又縱被告確曾口出該等言詞,被告主觀上亦俱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可言,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黃春霞確曾因澆水糾紛而於民國99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基隆市○○區○○街241巷17號前方巷道,接續以「妳是沒人給妳幹,是否」(臺語發音;下同)、「懶叫」(臺語發音;下同)、「給人家幹出來啦」(臺語發音;下同)、「瘋查某」(臺語發音;下同)等足可貶抑告訴人 廖星羽 或 廖冠羽 人格之抽象言詞,詈罵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2人。而被告林義雄亦曾因告訴人廖冠羽手持攝影機到場蒐證,而併於上揭時、地,先接續以「你是沖三小」(臺語發音;下同)、「臭雞掰、沖三小」(臺語發音;下同)、「你老母卡好」(臺語發音;下同)、「給人家幹出來啦、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發音;下同)、「幹妳娘、懶爛、賽你娘哩」(臺語發音;下同)等足可貶抑告訴人廖星羽或廖冠羽人格之抽象言詞,詈罵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2人;再接續陳稱「我會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你囝仔打大人』」(臺語發音;下同)、「我好怕、我好怕,你打我,我也會假啦,大家來假啦」(臺語發音;下同)、「救人喔,這裡有人打死人了,打人了」(臺語發音;下同),藉此言詞無中生有而以具體事件即「廖冠羽毆打長者」等昧於事實且足以詆毀廖冠羽名譽之言詞,對廖冠羽為莫須有之指摘,而毀損廖冠羽之名譽。此悉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歷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頁)及檢察事務官依上開錄影蒐證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對話譯文1份(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存卷為憑,並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揭錄影蒐證光碟以行勘驗無訛,有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勘驗結果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據此,被告2人聲稱彼等概未口出原審判決認定之種種言詞云云,已然昧於事實且足反徵被告
2人之飾詞情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先、後以「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即「妳是沒人給妳幹,是否」、「懶叫」、「給人家幹出來啦」、「瘋查某」、「你是沖三小」、「臭雞掰、沖三小」、「你老母卡好」、「給人家幹出來啦、幹你娘老雞掰」、「幹妳娘、懶爛、賽你娘哩」),對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如前,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復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詈罵,則其關此所為,自係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林義雄詈罵告訴人以後,既曾於相同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中生有而以具體事件即「廖冠羽毆打長者」對告訴人廖冠羽為莫須有之指摘如前,則自常情而論,被告林義雄主觀上非特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廖冠羽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可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廖冠羽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品操,據此,被告林義雄關此行止,自併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2人宣稱「縱彼等確曾口出該等言詞,然彼等主觀上亦俱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可言」云云,乃至辯護人昧於上開事實而就被告斯時語意所為之強辯(如:「幹」係「幫忙的意思」云云;又如:被告二人當時詈罵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概係圖卸之詞而非可取。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所稱之各該事由,自係一無足採。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林黃春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雄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對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所為之公然侮辱言詞,均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之權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再者,被告林義雄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彼等僅因細故旋出言侮辱、誹謗,客觀上已足減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兼衡量被告、告訴人分屬鄰居及被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黃春霞所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就被告林義雄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部分,各處拘役15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其上訴,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黃春霞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59巷37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241巷18號(送達
地址)林義雄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241巷18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黃春霞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民國99年7月25日晚間5時2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第1段第9行「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之犯意」,第1段第11行「懶爛、賽你娘哩」應更正為「幹你娘,懶爛,賽你娘哩」;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共8幀附卷可憑。
二、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林黃春霞接續以「妳是沒人給妳幹,是否?」、「懶叫」、「給人家幹出來啦」及「瘋查某」(台語)等及被告林義雄亦接續以「你是沖三小」、「臭雞掰、沖三小」、「你老母卡好」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廖星羽及廖冠羽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所載,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等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等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被告2人復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詈罵,則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此部分所為,係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其次,被告林義雄於相同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中生有而以具體事件即「我會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你囝仔打大人」、「我好怕、我好怕,你打我,我也會假啦,大家來假啦」、「救人喔,這裡有人打死人了,打人了」等,對告訴人廖冠羽為莫須有之指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則自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可散布於眾,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貶損其社會品操,據此,被告林義雄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林義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均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2人之權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而被告林義雄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林黃春霞、林義雄素行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出言侮辱、誹謗告訴人,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鄰居關係,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林義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870號被告林黃春霞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59巷37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241巷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雄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41巷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春霞與林義雄係夫妻關係,與廖星羽及廖冠羽兄妹2人為街坊鄰居。林黃春霞於民國99年7月25日晚間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241巷17號前巷道,因澆花不慎將水潑灑至廖星羽身上衣物,經廖星羽要求道歉不成,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黃春霞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是沒人給妳幹,是否?」、「懶叫」、「給人家幹出來啦」及「瘋查某」(臺語)等語辱罵廖星羽及聽到爭吵聲到場之其兄廖冠羽。後林義雄因不滿廖冠羽以攝影機蒐證,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先以「你是沖三小」、「臭雞掰、沖三小」、「你老母卡好」、「給人家幹出來啦、幹你娘老雞掰」、「懶爛、賽你娘哩」(臺語)等語辱罵廖星羽及廖冠羽;再以「我會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你囝仔打大人」、「我好怕、我好怕,你打我,我也會假啦,大家來假啦」、「救人喔,這裡有人打死人了,打人了」等不實之事指摘廖冠羽,足以貶損廖冠羽之名譽。
二、案經廖星羽及廖冠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黃春霞及林義雄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一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 黃林春霞 辯稱:伊是和告訴人兄妹二人母親對罵,不是在罵告訴人二人云云,被告林義雄則辯稱:伊看到廖冠羽拿東西舉高高,就蹲下去,因為怕他要拿東西砸伊,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二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星羽、廖冠羽及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之母 謝蕙鈴 於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二人提出之錄影蒐證光碟2片、譯文1份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黃春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林義雄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