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續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明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何聰明為永力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永力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
二、證據應補充記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數紙」應更正為「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2紙」;並補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㈠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本
件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修正,惟於
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刑法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營業人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稅額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應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該法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因本案被告本即屬永力公司登記暨實際上負責人,經比較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件逃漏稅捐者,係納稅義務人永力公司,而非被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仍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公司負責人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不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五、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之私利,不遵守誠信登載之規定,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分別於96年8月28日、99年1月11日、99年5月7日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8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81017578號函檢送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補爭繳納明細表、99年1月11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99年5月7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其所犯之罪既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何聰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聰明係永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6樓,下稱永力公司)負責人。永力公司於民國93年間有實際營業之行為,應就其營收繳交營業稅、所得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詎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上述期間之進貨憑證,虛增成本,據以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永力公司與「澔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澔明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後發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朋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福公司,登記負責人 蕭淮 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劉晉 均現由同地檢署偵辦中)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於93年11、12月間,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泥同業取得由 饒玉麟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開立之澔明公司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4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64萬5,500元、朋福公司不實之交易憑證即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187萬1,050元(詳如附表)。再明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與永力公司間之交易為不實事項,卻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楊淑慧 登載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後,再於94年1月17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報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27萬5,8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32萬8,573元及漏報未分配盈餘38萬6,9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聰明坦承不諱,復有統一發票影本6紙、永力公司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紙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數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而僅係代罰,則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縱由公司負責人為之,與公司負責人(自然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罪間,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則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並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本件逃漏之稅捐(包括營業稅27萬5,82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32萬8,573元、未分配盈餘38萬6,927元)繳清,罰鍰部分雖無力一次完納,然業已積極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辦妥分期繳納,有該執行處分期繳納申請筆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表:
┌─┬─────┬─────────────────────────┐│編│營業人名稱│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營業稅額(元)│├─┼─────┼────┼─────┼──────┼───────┤│1│澔明公司│93.11.30│CU00000000│902,750│45,138│├─┼─────┼────┼─────┼──────┼───────┤│2│澔明公司│93.12.20│CU00000000│911,950│45,598│├─┼─────┼────┼─────┼──────┼───────┤│3│澔明公司│93.12.21│CU00000000│943,000│47,150│├─┼─────┼────┼─────┼──────┼───────┤│4│澔明公司│93.12.31│CU00000000│887,800│44,390│├─┼─────┼────┼─────┼──────┼───────┤│5│朋福公司│93.11.10│CW00000000│928,050│46,403│├─┼─────┼────┼─────┼──────┼───────┤│6│朋福公司│93.12.10│CW00000000│943,000│47,150│├─┴─────┼────┼─────┼──────┼───────┤│合計│││5,516,550│275,829│└───────┴────┴─────┴──────┴───────┘參考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