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蘇秋香於民國99年5月9日15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立體停車場前,因細故對告訴人錢 陳姑亮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 錢陳姑亮 頭部,復拉扯錢陳姑亮所穿著之長裙,因而致錢陳姑亮受有左前額、左顏面挫傷之傷害,所著長裙亦遭蘇秋香撕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陳姑亮。因認被告蘇秋香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錢陳姑亮告訴被告蘇秋香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
35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
100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6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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