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哲豪與告訴人 楊惠婷 曾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4日晚9時許,相約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內討論分手事宜,被告吳哲豪竟萌生傷害之故意,接續在現場以徒手或持木棍,以及在某自小客車上持酒瓶毆擊告訴人楊惠婷,致告訴人受有左黑眼圈、左臉3×3公分挫傷、左肩部挫傷10×5公分、左手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5×5公分、左大腿挫傷5×4公分與右肩部挫傷
4×4公分等處傷害。嗣被告吳哲豪確定告訴人願再續行交往,告訴人方返家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惠婷告訴被告吳哲豪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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