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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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係成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B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同居人,3人共同居住在B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戶籍地(完整地址詳卷附對照表),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女因自幼即與林○○同住,視林○○為親生父親。詎林○○為B女之同居人亦身兼甲女父親之角色,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知善盡為人父輩之教養責任及罔顧倫常分際,為滿足自身性慾,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假日早上及暑假,駕駛自小貨車單獨搭載甲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發電廠附近工寮(下稱案發工寮),清掃整理、餵養禽畜之機會,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止(不含甲女國中畢業典禮即100年6月11日當日),約以每隔2月1次之頻率,在案發工寮內之床舖上,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以言詞陳述「不要這樣子」,明白表示抗拒之意思,猶強行將甲女內、外全身衣褲脫去,並自行將己身之內、外褲褪下,以嘴親吻及用手撫摸甲女嘴巴、胸部,再以自己之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中,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6次,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嗣甲女於101年3月10日與其大姊C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外出時,旋即接獲林○○來電要求甲女返家,甲女因而露出緊張、恐懼之神情,經C女察覺有異乃與甲女之二姐A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哥D男(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嫂E女(代號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關懷甲女,於詳細詢問後發覺甲女疑似有遭受性侵害,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及爭點:
(一)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二、身分資料揭露之限制: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少年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者,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甲女乃本案性侵害案之被害人,被告林○○為甲女之母B女之同居人,3人有共同居住於B女戶籍地之事實,而A女、B女、C女、D男、E女與甲女均有親屬關係,為避免使他人因而得以識別甲女真實身分,就被告、上開人員之身分及B女戶籍地址,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自原審即主張:A女、C女、D男、E女於警詢之陳述、甲女於審判外之私人口述錄音光碟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64頁、第166頁背面、卷二第75頁)。茲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A女、C女於警詢之陳述(D男、E女並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證人A女、C女之警詢筆錄內容,僅係就甲女於101年3月10
日陳述案發經過之情形(即卷附甲女錄音譯文,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28頁至第46頁)而為陳述,然此部分嗣經C女、D男、E女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已證述詳盡,並無較諸A女、C女於警詢時所述簡略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彼等證人於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則證人C女、D男、E女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甲女於101年3月10日陳述案發經過與神情舉止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⑶是以,證人A女、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辯護人自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主張否定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⒉A女、D男、E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乃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D男、E女,惟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命上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同上偵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⒊101年3月10日對甲女之陳述所製作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101年3月10日A女、C女、D男及E女在D男住處,對被害人甲女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所為之私人錄音紀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20500727號測謊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亦足參照。是以受測人於測謊過程中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
⑵經查,本件卷附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係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被告當庭同意,由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測人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測謊員 徐國超 為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畢業,並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之「定罪後性犯罪測謊監控測試(PCSOT)訓練合格、98年刑事警「測謊技術講習班」在職訓練合格、101年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及實做課程訓練合格,亦曾擔任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警察專科學校年特班測謊講座,測謊儀器(廠牌型號:
LafayetteLx4000),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經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ceTest【ACT】)檢測所得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ZoneComparisonTechnique【ZCT】)測試,復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鑑定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主張: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僅有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自無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已論述之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如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不爭執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對與甲女、B女共同居住在B女戶籍地及曾單獨與甲女前往案發工寮等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在基隆工作,到99年10月5日才回花蓮,這段期間,不曾帶甲女到案發工寮。伊於99年10月5日回到花蓮後,隔了6天有帶甲女到案發工寮,那次是早上;再來是100年1、2月間某日早上,甲女國中畢業典禮後的暑假去了2次,一次是早上、一次是下午,伊回花蓮後,只有上開4次與甲女單獨上去案發工寮,但伊在案發工寮並沒有對甲女性侵害云云。經查:
⒈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與甲女之母B女自84年間起開始交往(見同上偵字卷第50頁),並自甲女年幼時起即與甲女、B女共同居住,自應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要屬無疑。
⒉本案並非被害人甲女主動向學校或相關單位指控其遭被告強
制性交,而係因甲女母親同意甲女與其大姊C女於101年3月10日一同外出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因被告來電而神情緊張,為C女發覺有異,經詢問後,方知悉甲女有受被告性侵之可能,已由證人C女於偵查中,及C女、D男、E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末行、原審卷第24頁)。
⒊證人C女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A女、D男、E女在對甲女
錄音時,有解釋什麼叫性行為。甲女不會對他們說謊,伊等有再三跟她講,如果她說謊,伊等都會面臨刑責的問題,所以甲女不可能會開這種玩笑。一開始伊等是不相信,但看到甲女表現的很緊張時,伊等認為好像是真的,所以一直反覆問甲女,才想應該不可能是假的。伊跟被告的感情還不錯,跟媽媽感情比較不好。伊不會討厭被告,在這件事發生前,被告肯做事又肯照顧媽媽,伊滿感激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⒋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錄音當天,甲女在陳述這件
事情時,甲女的神情反應是害怕被罵,會摳手,伊不曾看過甲女這樣。媽媽會比較偏袒被告,伊等都是這樣被對待,第一時間都會被罵,質疑伊等是錯的。除這件事情外,伊與被告沒有發生過衝突,甲女被性侵害,到底是不是真的,伊也不曉得。伊不討厭被告,對量刑輕重伊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
⒌承上,證人C女、D男對被告既無仇視之心,於甲女陳述被害
經過時,猶無法斷然相信甲女所述遭受性侵之事,可認甲女於101年3月10日會將其被害經過告知家人,應非因其兄姊強勢逼迫或蓄意設計控制甲女誣指被告對其性侵害。
(二)次查,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證述綦詳。
⒈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妳與爸爸【本案涉嫌人】是何
關係?如何稱呼彼此?)他是我媽媽的同居人,我都叫他爸爸,他平常都叫我『 阿玲 』。」、「(問:請妳詳述被害之時間、地點及經過情形?)爸爸是從我讀國中二年級(99年)暑假的時候開始到100年7月暑假之間很多次對我性侵害,但因為過很久了,所以詳細的發生日期和次數我都不記得了;但是我很清楚記得的是在100年7月13日的時候,那天一大早大約6時45分的時候,爸爸就開藍色的貨車載我到山上的工寮【清水發電廠附近約1000公尺】去,我們是在大約7時45分到達工寮,我們到工寮的房間裡去,我心裡雖然很不願去,也知道爸爸帶我去房間就是要對我性侵害,但是因為我心裡真的很害怕,所以爸爸牽了就只好去了,進到房間裡後,爸爸就先脫掉我的內衣、外褲還有內褲,然後自己脫掉他的外褲和內褲,接著爸爸就要我躺在床上,因為我很害怕,所以就照爸爸說的躺在床上,然後爸爸就會趴在我身上用他的生殖器官插進我的生殖器裡面去,在爸爸要用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前,我有跟爸爸說我不要、我不願意這樣,但是爸爸都沒有理會我,而且還警告我不可以跟媽媽說,爸爸做完之後,我們就各自把衣服穿上,然後就一起下山去,離開工寮的時間大約是8時許;爸爸在對我性侵害之前會戴上他自己身上準備的保險套【紅色包裝紙的白色保險套】,對我強制性交的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爸爸在牽著我的手要帶我去工寮房間的時候,雖然我心裡不願意,但是因為我害怕如果拒絕爸爸,爸爸以後就都不帶我上山去,我真的很喜歡去山上,因為那裡有雞和狗,小時候我們全家都會住在山上,等他們去打獵的人回來。從我讀國中二年級【99年】暑假的時候開始到100年7月暑假之間,如果平常有上課,每個週末星期六和星期日的時候爸爸都會帶我到山上的工寮去對我性侵害,如果是在放寒暑假的時候,因為媽媽懷疑爸爸會對我性侵害,所以會盯著我的去處,不讓我太常跟爸爸上山,要我留在家裡做家事,爸爸就大約每二個星期會帶我去山上對我性侵害,每次爸爸都一樣在早上的時候,在山上工寮房間裡對我性侵害。」、「(問:被害當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我會跟爸爸說我不要,爸爸會問我為什麼不要,我回答因為我擔心媽媽會知道而打我,我心裡害怕,就順著爸爸被帶去工寮的房間對我性侵害。」、「(問:涉嫌人林○○對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有特殊癖好或動作?是否有使妳受傷或衣物毀損?)我不記得是否有特殊癖好或動作,但是沒有使我受傷或衣物毀損。」、「(問:涉嫌人林○○是否對妳施以凌虐?)沒有。」、「(問:請問妳有無保留與本案有關之證據?)爸爸會把他的保險套藏在他房間的衣櫃上面,媽媽還曾經在工寮附近的豬寮發現保險套的包裝紙,媽媽在發現保險套的包裝紙後有問爸爸為什麼會在那裡有保險套的包裝紙,爸爸就說他不知道,可能是哥哥帶上去的,媽媽就懷疑是我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但是媽媽沒有直接問過我有沒有跟爸爸發生性行為。」、(問:妳遭受侵害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內容為何?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等?)是在101年3月10日下午14時許,二姐問我我才說出來的。」、「(問:妳最近一次與人為性交行為係發生於何時?與何人為之?)我只有跟林○○爸爸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
⒉甲女於偵查中亦指稱:「(問:是否被妳父親性侵害?)我
國二下學期開始,六、日到山上我父親開始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我有跟他說這樣不可以,媽媽知道後會打人,當時我父親就跟我說那妳不要告訴媽媽。」、「(問:這種事發生過幾次?)不知道,從國二下學期開始一直到國三下學期。」、「(問:為何國三下學期妳父親就不再對妳做這種事?)因為我會躲開。」、「(問:發生日期是否都發生在例假日?)對,都發生在週末或暑假。」、「(問:妳父親如何對妳做這種事?)他把我拉進房間就脫我衣服跟褲子,父親就把他褲子拉鍊拉下來,並把他下面放入我身體裡。」、「(問:是否跟其他人做過這種事?)沒有。」、「(問:記得最後一次妳父親是何時跟妳做這種事?)我不記得,只記得當時很熱。」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國中二年級時,你有無到過
山上工寮?)有。」、「(問:是誰帶妳上去?)爸爸。」、「(問:妳跟他上去他有對妳做什麼嗎?)有。」、「(問:有對妳不禮貌嗎?)是。」、「(問:總共有幾次?)6、7次。」、「(問:妳記得第一次的情形嗎?)在國中二年級。」、「(問:早上、下午、晚上?)都是假日早上。」、「(問:能否敘述他如何欺負妳?)他很早起來,然後叫我起來陪他上去養雞、養狗,我也不知道他怎麼會對我這樣,我有跟他講過不要這樣子脫我衣服、內褲、內衣,他問為什麼?我說,怕媽媽知道,那就會完蛋了,他叫我不要跟媽媽講或講出去。」、「(問:請詳細講,他脫完衣服後還做了什麼事情?)他先脫我的內衣,他就帶我去床上然後就摸下去。」、「(問:摸那裡?)摸胸及尿尿的地方,我有跟他講過,可是他還是繼續用下去,然後他就把我帶去床上把我內褲脫下來,他就把自己的褲子也脫下來,然後就直接做了…。」、「(問:妳是指,他尿尿的地方有碰到妳的身體嗎?)有。」、「(問:碰妳身體那裡?)碰到我尿尿的地方。
」、「(問:他有插進去嗎?)有。」、「(問:他尿尿的地方有無戴東西?)他有戴保險套。」、「(問:你之前有看過保險套嗎?)沒有,我不知道怎麼發現那個東西,然後我爸爸就直接拿去用。」、「(問:他尿尿的地方有無射出東西?)他沒有噴到我,他做時是直接拿出來噴出去,他沒有噴到裡面。」、「(問:這個情形次數有幾次?)6、7次。」、「(問:妳以前在警察局講的話實在嗎?)實在。」、「(問:爸爸欺負妳的事,媽媽知道嗎?)不知道。」、「(問:媽媽有無懷疑過?)有,我不知道她怎麼會發現保險套的袋子在工寮裡,就我們養豬的地方,她有跟二姊講,媽媽也有問爸爸,到底是誰放在那邊的,媽媽講為什麼把那個袋子放那邊,到底是誰在那邊做那件事。」、「(問:爸爸對妳這樣子時妳有說不要嗎?)有。」、「(問:有反抗或推開他嗎?)有反抗他,但是他還是會做。」、「(問:妳會害怕嗎?)會。」、「(問:這是妳畫的平面圖嗎【提示警卷第32頁】?)是。」、「(問:爸爸是在那張床上性侵妳【提示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第37頁上方照片】?)第35頁下方照片的床。」、「(問:不是舅舅的床?)不是。
」、「(問:每次爸爸對妳不禮貌,都是在工寮的那張床上嗎?)對。」、「(問:爸爸不禮貌這件事情妳沒有說出去,是因為怕爸爸所以不敢講?)我怕媽媽會打我所以不敢講,因為這個事情已經拖很久,我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講。」、「(問:爸爸對妳不禮貌,除了在工寮外,有在其他地方對妳不禮貌嗎?)只有工寮。」、「(問:妳放暑假時爸爸不一定會在假日帶妳去工寮?)對。」、「(問:最後一次是那一次?)畢業典禮結束之後有做,到高一就沒了。」、「(問:高一時,爸爸還有對妳不禮貌嗎?)沒有,是高一之前。」、「(問:國中學校有無上健康教育?)有。」、「(問:在爸爸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之前,健康教育是否已教男生跟女生不一樣的地方?)是。」、「(問: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妳已經知道什麼叫性行為?)是。」、「(問:
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學校有無教妳什麼叫保險套?)有。」、「(問:關於保險套,老師是怎麼說的?)讓男生放在那個地方的。」、「(問:男生尿尿的地方,老師有無教妳那個叫陰莖?)有。」、「(問:女生尿尿的地方,老師有無教你那個叫陰部?)有。」、「(問:在學校,老師有無拿保險套給你們看?)沒有。」、「(問:有看過照片?)有。」、「(問:妳知道保險套的樣子?)知道。」、「(問:這6、7次,爸爸的陰莖都有進入到妳的陰道裡面?)有。」、「(問:每一次都有嗎?)他有些會放保險套,有些不會。」、「(問:不管有無戴保險套,是否他尿尿的地方都會進入到妳尿尿的地方?)對。」、「(問:爸爸用他尿尿的地方進入妳的陰道後,接下來爸爸是用什麼動作跟妳做那件事?)我躺著他站著,然後把我的腳往上,我屁股往他那邊。」、「(問:妳是仰躺著嗎?)對。」、「(問:臉是朝上嗎?)對。」、「(問:爸爸是跪著的方式嗎?)他是站著,我是躺著,他把我的兩隻腳直接往上然後往前往後。」、「(問:往前往後的意思為何?)他做的時候會一直動來動去,會往前動。」、「(問:爸爸尿尿的地方會前後動?)對。」、「(問:每一次都是這樣嗎?)對。」、「(問:每一次都是爸爸幫妳脫衣服、褲子嗎?)對。」、「(問:每一次在他脫妳衣服、褲子時,妳有無阻止他,跟他說不要或是推他?)我有阻止他,我沒有推他,我有跟他講不要這樣子。」、「(問:妳每一次都會跟他說?)對。」、「(問:爸爸聽完後,還有繼續脫妳的衣服嗎?)他還是繼續做。」、「(問:爸爸把妳的衣服、內外褲脫下來後,他有無先親妳?)有。」、「(問:他會先親妳那些部位?)親胸還有嘴巴。」、「(問:爸爸戴保險套時,妳有看到他戴保險套嗎?)看不出來。」、「(問:妳沒有看到?)對。」、「(問:你沒有看到,怎麼會知道他有戴保險套?)他都會在廁那邊用然後就進來。」、「(問:妳是不是有聽到他在廁所那邊用的聲音?)沒聽到,他都會去廁所用,他進來時都會跟我講。」、「(問:他怎麼跟妳說?)他會說『我有戴保險套,就不會留在肚子裡面』。」、「(問:是誰跟妳講的?)爸爸,因為怕懷孕。」、「(問:這6、7次爸爸對妳做不禮貌的行為,都是妳跟爸爸一起上山的?)對。」、「(問:有無其他人跟你們一起上去?)沒有。」、「(問:這6、7次爸爸對妳性侵害之後,妳的衣服是妳自己穿上去的還是爸爸幫妳穿上去?)我自己穿上去的。」、「(問:這6、7次大概隔多久會對妳做1次?)約2個多月會做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
⒋從證人甲女上述指述、證言內容觀之,其就被告性侵害之起
迄時間為國二下學期(即國二升國三暑假)至國三升高一暑假、案發時間為週六、日或暑假早上、案發地點均為案發工寮內之水泥材質床舖(即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均先脫其衣褲再褪去自己之內外褲、在被告脫其衣褲時,其均有明白表示「不要這樣」之拒絕之意、被告於性侵害時有戴保險套、被告每次均有將陰莖進入其陰道內等重要情節,前後描述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攜往之保險套,可明確描述外觀為「紅色包裝紙的白色保險套」,繪製案發工寮現場圖,指出被告對其性侵害之床舖供員警拍照(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說明),於原審審理時,更就被告性侵害之動作、姿勢、過程、被告戴保險套之理由等情,為具體詳盡之敘述,而甲女確受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乙節,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附於警卷資料袋),足認其就被害過程之陳述,可信性甚高。
(三)再者,依原審所調閱甲女就讀國中時之輔導資料紀錄,甲女於「在家中最了解我的人是:」欄位,填寫「爸爸」,於「我最難忘的一件事是:」欄,則填寫「被媽媽罵」,此有花蓮縣立吉安國民中學(下稱吉安國中)函附之學生輔導資料紀表1份可參(附於原審卷一證件袋);參以其於警詢中已陳稱:伊害怕爸爸會被關,想讓爸爸自己想想要改善,所以伊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爸爸小時候會帶伊出去玩,在事情發生前,爸爸會關心伊、疼伊,不會打伊,只有在伊做錯事情的時候會罵伊,伊有事情比較願意跟爸爸講。伊不敢對媽媽講伊被爸爸性侵害,因為媽媽會不相信伊,會站在爸爸那邊,她都不聽伊解釋就會打人。伊被安置後,雖然爸爸做錯事,但伊還是會想念他、寫信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9頁)。被告亦供承:
伊與甲女感情很好,伊只有甲女這個女兒,會比較疼她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51頁);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甲女於安置機構所寫書信,甲女於書信中,猶以女兒口吻,叮嚀被告不要喝酒、吃檳榔及抽菸,表示思念之情及閒話家常,並寄送父親節卡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依前述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形,實已足認甲女與被告感情甚佳,再酌之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言詞亦屬直率,應係個性單純之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心機。又甲女於案發前已從學校健康教育課程習知兩性知識,對性交行為及男女生理構造之不同,已有基本觀念及認知,業據甲女證述如上,復觀其於國二下學期,業有收集生長發育的相關資料及有關青春期的資訊之行為表現,有吉安國中函覆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可佐(附於原審卷一證件袋)。綜上以觀,甲女既視被告為親生父親,父女感情甚佳,復已習知兩性知識,了解性行為之定義,再經C女告知所述性侵害情事之嚴重性,衡情應已無刻意或欲開玩笑誣陷被告之可能。況甲女於陳述被害經過後,即遭花蓮縣政府安置,無法與父母相見,思念之情於其所寫之上開書信,展露無遺,理應已知事態之嚴重性,倘非真有被害情事,當無於原審審理時,猶堅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理,據此,益徵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四)又證人C女(即甲女之大姊)於偵查中即證稱「我16、17歲時還被被告騷擾過,當時他趁我母親不在時,被告會突然熊抱我的胸部並且親我,並說要我代替我媽媽(證人情緒激動哭泣),當時媽媽為了保護被告,還到銅門派出所告我和被告發生關係…。」(見偵卷第10頁);證人C女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伊年紀小即曾有對其騷擾的情形,且曾說過要伊代替媽媽,伊覺得被告會對甲女性侵害,是因為甲女比較單純且不敢反抗,伊很感謝被告照護伊母親,但自知道被告對妹妹性侵後就不欣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25頁背面、第27頁)。由證人C女所述與被告的互動關係,可認證人曾有於16、17歲時遭到被告騷擾或引誘之經歷,但因被告照護證人之母親,故並未憎恨被告,且證人所述,僅在敘述其自身與被告之互動關係,並無提告之意思,被告雖稱證人所述非實話,但未能具體反駁(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就其自身經驗之證言應屬可信,因而揭露被告早有染指同居人B女女兒之企圖。況且,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即甲女之母)B女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在案發工寮發現保險套等語(見警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43頁),益證甲女上開所述,應非子虛。
(五)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⒈證人甲女對於遭受性侵害最後一次之時間,是否在國中畢業
典禮之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反覆不一,然其國中畢業典禮為100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結束,有吉安國中102年7月30日吉中學字第10200024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證人甲女於警詢中已證述遭性侵害時間為國中二年級暑假(即99年7、8月間)至100年7月間(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對其性侵害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當時很熱等語(見偵卷第20頁);再酌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國二下學期開始對其性侵,性侵約有6、7次,約每隔2個多月會做1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2頁)。依證人甲女上揭先後所述互相勾稽,堪認被告對證人甲女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間,應係100年7月間無訛。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能否冀求其歷次指稱遭被告性侵害之確切日期、月份均能精確無誤,洵非無疑,是甲女就最後一次性侵害時點之記憶縱有所誤差,尚不能以陳述之枝節差別,遽認被害人全部之指證均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甲女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每2星期就會帶伊去山上性
侵害等詞,然其於101年6月20日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接受臨床心理衡鑑晤談時,已陳稱於本案通報前,與被告發生6、7次性行為,有門諾醫院102年5月13日基門醫勝字第102051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28頁證件袋);於原審審理時,復就被告性侵害次數為6、7次乙節,前後均為相同證述。從證人甲女前揭所述遭受性侵害期間約1年、次數為6、7次觀之,堪認被告對其性侵害之頻率,應係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述之每次約隔2個月,是其於警詢所言,容有口誤,尚不得據此即認甲女之證言全部不實。
⒊因之,被告應係自99年7月間至100年7月間,以約每2個月1
次之頻率,對甲女強制性交約6、7次,考量人之記憶確實恐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之可能,無從要求甲女一一指明遭受侵害之時間、日期、次數,乃屬常情,並審以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對甲女所載犯行時之次數應為6次。
(六)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自99年10月5日至100年7、8月間,僅與甲女單
獨至案發工寮4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僅辯稱:伊僅偶爾會在週六、日帶甲女到案發工寮云云(見警卷第10頁),並未明確提及次數;於偵查中更供稱:「(問:是否帶過甲女到山上工寮?)有,都是星期六、日,但沒有很常上去,我們都是上山砍草掃地。」、「(問:是否單獨帶甲女上山?)有,當時約一個月上去一、二次,是去整理工寮,因她母親身體不適。」、「(問:當時是何時?)我記不起來確實時間。」等語(見偵卷第51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男子,應知此次所涉乃重大犯罪且將可能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個人名譽甚鉅,然其於101年4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明確告知甲女之指訴內容及性侵害之時間(見警卷第10頁),於101年9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再次依甲女所述告知性侵害期間,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該段期間僅單獨與甲女至案發工寮4次之有利事項,是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以此飾辯,是否為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疑。
⒉被告又在原審於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於99年7
月至基隆工作,到99年10月5日才回來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乃辯稱:甲女國二暑假時,伊是2月在基隆,9月才回來等詞(見偵卷第51頁),其就99年間在基隆工作起迄期間,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已啟人疑竇。再據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忘記是伊何時到大陸麵店工作,只記得第一次是甲女國一暑假,伊去麵店工作不久,被告也去基隆工作,快農曆過年才回來,伊於次年暑假又去大陸麵店工作,隔二、三天被告也去基隆工作,到當年聖誕節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證人B女既無法記憶係何時至大陸麵店工作,則其所述第一次係在甲女國一暑假,究係是小學畢業升國中、亦或國一升國二暑假,已難確知。況證人B女前揭所述被告返回花蓮之時間,分別係農曆過年及聖誕節(12月25日),核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即難依證人B女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在原審於102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固辯稱:B女說甲
女要升國三時,甲女曾跟她說下體很不舒服,B女看甲女的下體有點出血、紅腫,就問甲女是不是外面有男孩子,甲女就發脾氣跑到房間,當時伊是在基隆工作。這件事情,是上次開完準備程序,伊回去問B女才知道云云。然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欲附和被告之詞而證稱:甲女在國二上學期有一次回家下體有流血,伊幫忙檢查時,有看到下體裂開一點。伊有問甲女發生什麼事,甲女不肯說。當時被告在基隆工作,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講甲女可能不是小姐了,有提到甲女下體有流血。伊覺得這件事情是重要的,但伊沒有跟學校老師反應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觀之被告與證人B女所言,渠等就被告何時知悉甲女下體曾流血及發生時間係在甲女國二或國三等節,所述已互核不符。況證人B女既覺該次事件乃重要之事,惟卻未與學校老師聯繫了解詳情,核與常情亦有相違,更遑論證人B女自承:伊現在身體多病,需要去看醫生,主要是由被告照顧伊,被告對伊而言非常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證人C女、D男、甲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如有涉及被告對錯之事,B女多會認為子女是錯的,較偏袒被告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0頁),則證人B女之證詞,有無偏頗,實值有疑,尚難遽而執以認定甲女所受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非被告性侵害所致。
(七)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審囑託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詢問被告:「你有沒有和她(0000000000O)發生性行為?」、「你有沒有在工寮跟她(0000000000O)發生性行為?」等問題,被告均答「沒有」,經測試結果其生理數據,呈波動之不實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10205007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一證件袋);再對照證人C女、D男、E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C女:伊於101年3月10日帶甲女外出,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找甲女,甲女知道就很害怕,甲女那天反應特別的緊張,摳指甲有點快摳出傷口,伊覺得奇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需要害怕成這樣子,伊之前沒看過甲女那樣的表情等語;D男:甲女陳述被害經過時有摳手,之前伊未曾見過甲女這樣等語;E女:甲女在101年3月10日陳述事情經過時,伊觀察到甲女很害怕,當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很害怕在哭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顯見甲女確實因為受到被告侵害,直至將本案告知家人時,仍有激動、緊張之情緒反應,是綜合全部情節予以衡斷,堪認證人甲女之指證,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承其與甲女之母B女自84年間起開始交往(見偵卷第50頁),並自甲女年幼時起即與甲女、B女共同居住,自應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要屬無疑。
三、末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體加諸有形、無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暴、脅迫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實行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或無形之強制力,雖其暴力、脅迫之強度可能因被害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脅迫要件。
(一)被告係利用假日早上及暑假,駕駛自小貨車單獨搭載甲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發電廠附近工寮,清掃整理、餵養禽畜之機會,被害人處在山區孤立情境下,當被告以成年之言語、行為所為不當之指示、要求之優勢力量下,本就不能以成年人標準而要求被害人作出強而有力之具體明確反抗動作;況且,依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觀察,其於被害時已知悉性行為之意,且自小即認被告為其親生父親,復有恐遭母親查悉後責罵之顧忌,顯現其應知悉此乃有違倫常、將受責難之不正常行為,是其以言詞表明「不要這樣」以拒絕被告,實已明確對外表示不願與為被告性交之意思。
(二)又被告將被害人帶至山區中,而形成案發當時僅有被害人與被告兩人同處於四周並無人煙之山區中;因此,被告係本於其積極行為而製造出被害人陷於無法求救,無法逃逸之情境中,聽任其掌控,再利用被害人年幼可欺之身心狀態予以性交,此等行為與單純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利用自身權勢及其機會等情顯然有間。
(三)本案加害人對被害人之性交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合意為之。反觀被告為思慮周全之成年人,卻對依被害人之身心發展歷程,可期待其日後有完全性自主決意能力,只因年齡、學習等因素,目前尚未開發完整之表達意願之能力,致外觀上未能如其主觀意思,而明確為拒絕或反抗意思之被害人,以製造上開情境方式,恣意憑恃自身明顯超過被害人之智能、體力,而逞其一己之欲望,對年幼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本案經綜合被告、被害人之個人主觀因素及當時、地之客觀情境,已足以推斷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已顯露其壓抑被害人自由意志,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事實;再從性自主權之個人尊嚴及以刑法保護被害人身心法益之觀點,本案依上開主客觀情境及意願表達能力等情,亦應評價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
(四)因之,被告既視甲女為己出,本應居於父親之照顧保護地位,積極教導甲女勿讓陌生人碰觸性器官或胸部之自保觀念猶恐未及,被告竟然反而以侵害者之角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難謂其對於上開舉止係違反甲女意願乙節毫無所悉,自已合於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林○○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雖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然該次修法僅作法規名稱及條次修正(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內容均未予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於為本件犯行之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之時(99年7月間至100年7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年籍資料、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加重其刑。其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外所為之撫摸、親吻甲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惟於身為甲女之母之同居人之際,自甲女年幼時即共同居住,甲女已視其為父,其亦視甲女為己出,本應細心呵護甲女,設法保護甲女心智之健全發展,避免受外力不當之侵害,在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生理心智尚未發育完全之情況下,竟為滿足自身慾望,反而自居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地位,漠視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女之意願一再反覆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可能造成甲女身體及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亦可能損及日後甲女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能力、現需照顧、扶養B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上訴理由顯不足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顯屬過輕;又定應執行刑時,卻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違衡平原則,難認原判決妥適,而請求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
⒈本案經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始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具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20頁第4行以下),對被告所犯六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可見原審判決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⒉況且,被害人甲女自案發後即接受社會局委託之安置機關協
助安置,然於安置期間甲女仍多次寫信給被告,除稱被告為爸爸外,更敘明「你不要再喝酒了,對身體不好的,吃檳榔也不好的,也不要抽煙也對身體好的,我以後回家不就不要讓我看到,被我看到我會生氣。…朱小女兒說的話要記得要做到呢。」「我想你們很久了!爸爸媽媽你們都在做什麼?家裡的事情誰做呢?…」「爸媽很很抱歉囉!開完庭之後就可以回去了!爸媽我很想你們喔!」「我會想到你們的,我沒有你們我就會很難過。」「我已經知道7月7日是你的生日,我就沒辦法幫你過生日,我要對你很抱歉囉!…而且我好想你,我以後回去的時候你一定要帶我出去,可以嗎?我很久沒跟你們去了!我永遠想跟你們出去,我會很開心。」「你要永遠想我喔!生日快樂。」「父親節快樂,不要想太多。」又被害人給媽媽的信亦特別提到「你跟爸爸感情要好一點,你跟爸爸過得很好嗎?我自己不會想太多,想你們就好了!」(見偵卷第53頁至第66頁,原文置放於警卷外放袋內),由被害人被安置後仍持續關心被告之生活及勉勵被告應與被害人母親和好,且期待能繼續得到被告關懷等具體情形,可信被害人已有寬恕被告之具體表示。
⒊本案從被害人修復觀點,可見被害人已開始走出被害之陰霾
,被害人身心所受創傷,已能經由主動表示對加害人(被告)之寬恕,發揮心靈本具之能力而逐漸復原或療癒;因之,司法程序除欣慰被害人能自我療癒與復原外,同時亦應尊重被害人之感受與決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不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及依據,且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從而,本案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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