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男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告訴人 吳明聰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明聰,致吳明聰受有頸部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吳明聰恫稱出門小心點,不知哪一天死在外面等語,致吳明聰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明聰、 李政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顯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告訴人吳明聰位於
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內,徒手毆打吳明聰,致吳明聰受有頸部擦傷、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吳明聰及證人吳顯華、李政憲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29-30、65頁、偵2卷第4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固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惟其等之證述有所不符,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放話恐嚇我「出門要小心點,不知
哪一天會死在外面」(見警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朋友將我們分開時,警察快來的時候,被告對我說「你出去,不知道哪一天會死在外面」(見偵1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打我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是李政憲將被告拉開時,被告嗆我「你如果出去,不知道哪一天會死得很難看」;被告沒有說「出門再遇到你就要讓你死」,也沒有說「要打死你」之類的話(見原審卷第127-129、133頁)。
⒉證人吳顯華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就去抓住
被告,被告還一直罵,罵說「不要讓我遇到你,我要讓你死」(見偵2卷第48-4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跌倒後爬起來又揍告訴人,嗆說遇到告訴人要讓他死,他就只有說這一句話;那時候爬起來就嗆了,之後才要揍(見原審卷第101-102、105-106頁)。
⒊細譯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之證述,就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
內容,非但有所出入,且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告訴人係稱於李政憲將雙方分開亦即被告毆打結束後,被告始出言恐嚇,證人吳顯華卻係證稱被告跌倒爬起來就嗆聲亦即被告毆打之前或同時即已出言恐嚇。準此,其等證述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時點既存在極大差異,證人吳顯華之證述仍無從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實難據為補強證據。
㈡再者,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很吵,現場他們
罵來罵去,但罵什麼我無法分辨,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門小心一點,不知道哪天死在外面(見偵2卷第49-5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那天我載被告前往告訴人家,我還在停機車時,被告就先衝進告訴人家,在告訴人開門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他;後來我進到告訴人家中阻擋被告,是以背對著被告,面對告訴人的方式處在他們中間,被告一直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有跌倒,被告有無跌倒我不知道;因為過程中很吵,我沒有在被告打告訴人的過程中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嗆說要打死他(見原審卷第110-120頁)。則依證人李政憲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出言恐嚇稱:「恫稱出門小心點,不知哪一天死在外面」。參以證人李政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於案發當時是遭被告矇騙,始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告訴人家中,甚至對辯護人詢問:「被告在去年107年9月份有叫你載他去吳顯華他們家?」乙節供稱:「你問完的時候你要問他有沒有騙我」(見原審卷第11
1、118頁),對被告不滿之情已溢於言表,且以其於原審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實無為迴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以證人李政憲當時站立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擋被告再行毆打告訴人,倘若被告於此期間曾出言恐嚇告訴人,衡情應不致未曾聽聞,顯見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所證稱被告曾出言恐嚇乙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人吳顯華及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嚴重矛盾之處,實難據證人吳顯華之證述為補強證據,另依證人李政憲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後有出言恐嚇之舉動,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李政憲雖證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後是否曾出言恐嚇伊聽不清楚,惟依案發現場狀況混亂、人聲嘈雜,李政憲此情屬事理之常,難以此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另就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之證述,被告確有出言恐嚇,且被告之用語及對象均係針對「告訴人外出,要讓他死,或可能死得很難看」等語意甚明,其等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況依案發當時狀況混亂、人聲嘈雜,且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於原審作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半年,自難苛求告訴人及證人吳顯華如同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之確實、無誤;再者,依證人李政憲之證述,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即已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審認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尚嫌速斷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證人吳顯華就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非但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且關於恐嚇之時點亦與告訴人所證互有齟齬,而無從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其等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乙情,尚有誤會;另證人李政憲固曾聽聞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前即恫稱要打死告訴人,惟此仍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恐嚇之時點及內容不符,尚難以證人李政憲前揭證述,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597490號卷│├─┼───────┼───────────────────────────────┤│2│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1693號卷│├─┼───────┼───────────────────────────────┤│3│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507號卷│├─┼───────┼───────────────────────────────┤│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7號卷│├─┼───────┼───────────────────────────────┤│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