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3時53分許,在其址設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附近之路邊,徒手竊取 柳德福 (檢察官起訴書均誤繕為柳徳音)之妻廖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至上址住處旁香蕉園藏放並拆解。嗣因柳德福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向吳俊賢之父 吳榮富 調閱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上址住處旁香蕉園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柳德福),始悉上情。
二、案經柳德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德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平面圖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偕同警方至臺東市○○○路與大業路交岔口及其住處附近拍攝之照片22張、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1份、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9年10月26日信警偵字第1090029278號函暨資料1份、告訴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19頁、第21至41頁,偵卷第9至19頁,交查卷第3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7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本院易字卷第169至20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其部分前案與本案俱屬財產法益犯罪,足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後又拆解該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表露悔意之犯後態度(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復兼酌其自述因自己車子不見,與鄰居因而產生細故,怒氣之下率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學養白蝦之工作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未婚無子、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16頁),並有戶役政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廖淑玲對刑度均無意見之量刑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案可稽(本院易字卷第95至9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上揭經拆解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足稽,堪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