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原告 陳金風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顏子涵 律師被告 林柏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陳金風因被告林柏妤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自訴(本院109年度自字第3號)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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