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忠 信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 律師
張佩珍 律師 王裕鈞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英一
林信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 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振盛
林金 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正
林怡 如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千 淑被上訴人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林春木 之遺產,應分割如判決附表二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㈠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應分割如附圖一㈡、附圖二㈡及附表五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㈡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木之遺產,應分割如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
兩造間之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木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分割後,上訴人僅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之分割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附表二之遺產,先此敘明。
二、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 林忠信 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林英一、林信財、林振盛、 林金梅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 ,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春木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返還款項、債權,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均為林春木之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其中附表二之遺產,同意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關於附表三㈠嘉義市○○段(下稱○○段)土地部分,請依附圖一㈡、附圖二㈡及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分割;關於附表三㈡嘉義市○○段(下稱○○段)土地,應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另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定無意見。並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辯以:原判決就關於○○段、○○段土地所為分割,均有未洽;就○○段土地部分,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及林金梅所分得之○○段000地號土地均為既成道路,無法正常使用,顯無原審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故就○○段000地號土地請改分配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取得;○○段土地部分,原審將○○段00、00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以附圖一㈡所示b1、b2與b3、b4建物之中間為界,界線以西部分之土地成三角形,地形不佳,日後難以利用;視同上訴人林英一分得界線以東部分之土地,地形狹長,位置較差,且需負擔較高之補償金,故關於○○段0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㈡所示b1、b2、b3、b4建物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有;○○段00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與林英一共同取得附圖一㈡所示C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二㈡所示00-0(C4)部分土地,並平均分配;關於○○段土地,請改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請改依附圖一㈡、附圖二㈡、附表五即方案一所示方案分割,另補償金額同意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定;原審判決所採之丁方案,難屬公允,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林春木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分割;㈢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三㈠所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依附圖一㈡、附圖二㈡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㈣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三㈡所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論述)。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㈠林英一、林金梅、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部分:對本院囑
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無意見,關於林春木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同上訴人林忠信之上訴聲明。
㈡林信財部分:對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報告無意
見,關於存款、返還款項及債權、○○段土地等遺產,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關於○○段土地之分割方法,關於附圖一㈡所示a1、a4建物均屬獨立建物,內部並無相通,無不能分割情形,而a1、a4建物重疊部分,其為維持a1建物完整性同意將此部分範圍歸被上訴人等人共有,並自費拆除a4建物重疊之鐵皮部分,未破壞被上訴人等所分配之a1建物,亦未損各共有人權益;關於被上訴人辯稱a1及a4建物分割後,a1建物面積不足,無法申請作為廠房使用執照,故該二建物無法分割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均是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而適用之法規,然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30頁所示,a1建物之使用現況為自住,且被上訴人未來就a1建物亦無申請作為廠房之計畫,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技術規則與a1、a4建物是否得以分割並無關聯,a1、a4建物既屬獨立建物,應無不能分割情形;比較附表五方案一及附表六方案二內容可知,方案一就被上訴人等4人取得之面積顯然大於其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甚鉅,足見方案一就分配之土地、建物面積,對於各共有人間差距及異動較大;又方案一就各共有人間受補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42,088元,顯然大於方案二就各共有人間受補償金合計為5,283,079元,足見方案一就超額分配所應提供補償之金額對於各共有人間差距及異動較大,倘採方案一將造成各共有人間所分配土地建物面積之差異,以及找補金錢之異動較大,故就○○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㈡所示a4、a5、D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土地即附圖二㈢所示00-0(B5)部分分配予林信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林春木之存款、返還款項及債權部分,應依附表二方式分割;㈢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三㈠所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依附圖一㈡、附圖二㈢及附表六所示方法分割;㈣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三㈡所示○○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
㈢林振盛部分:就林春木所遺留存款、返還款項、債權及○○
段、○○段土地,同意依視同上訴人林信財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林信財之上訴聲明。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春木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春木之配偶林何
玉葉在00年0月00日死亡,無繼承權,兩造均為林春木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春木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㈣兩造針對林春木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債權,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分配方式予以分割,兩造不再爭執。
㈤兩造針對附表三㈡所示○○段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同意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五、爭執之事項:本件關於附表三㈠所示○○段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及補償方式為如何始為妥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林春木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林春木
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林春木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款項、債權,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與建物等遺產,及林春木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以認定;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返還款項、債權,經原審判決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兩造就此分割方式亦無意見(不爭執事項㈣);另附表三㈡○○段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同意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之方式分割(不爭執事項㈤),核該分割方法既經兩造同意,且無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則就林春木所遺之存款、返還款項、債權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及就○○段土地依附圖一㈠、附圖二㈠、附表四之方法分割應無不合。
㈣關於附表三㈠○○段土地分割方法,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之方案有二,分別為⒈附圖一㈡、附圖二㈡、附表五方案(下統稱方案一);⒉附圖一㈡、附圖二㈢、附表六方案(下統稱方案二),茲就二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⒈方案一、方案二就○○段00、00-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一
㈡所示b1、b2、b3、b4建物依變價方式分割均無意見,審酌○○段00、00-1地號土地形狀北側為弧形,東側寬度狹窄,西側成尖形,整體地形不規則,難有效利用,若採原物分割,必不利於各共有人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故兩造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於當事人均無不利,自可採納。
⒉方案一、方案二,就關於○○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關於
附圖一㈡所示C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附圖二㈡所示00-0(C4)部分土地分配由林英一、林忠信共同取得,附圖一㈡所示D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附圖二㈡所示00-0(B4)部分土地分配由林信財取得,及附圖一㈡所示a1、a2、a3、a6、a7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即附圖二㈢所示00-0(A5)部分土地分配由林怡秀、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取得等情,均無歧異;惟就附圖一㈡所示a4、a5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分配何人取得則意見不一;審酌方案一之附圖二㈡所示00-0(B4)部分土地近於長方形,形狀完整,該部分土地單獨利用,並無不便;惟附圖二㈡所示00-0(A4)土地形狀呈西狹東寬之五邊形,形狀不規則,利用上已不若00-0(B4)土地,若再將附圖一㈡a4、a5建物所坐落土地自附圖二㈡00-0(A4)分割出來而與00-0(B4)合併分配予林信財,將使形狀本已不規則之00-0(A4)因土地面積進一步縮小而更難以利用;且形狀本已規則完整之附圖二㈡00-0(B4)部分土地,縱再增加附圖一㈡a4、a5建物所在之土地,除面積增加外,對於土地形狀完整並無助益,且就本即便於利用之土地所增加之利益亦不明顯,故就整體而言,方案一較方案二更有助於土地利用。
⒊且依附圖一㈡所示,a1建物右側與a4建物左下方重疊,雖視
同上訴人林信財同意將重疊部分劃歸a1建物,然依此方式所得之分割方案,將致被上訴人所分得附圖二㈢00-0(A5)部分土地之右側邊界於a1、a4建物重疊時往右擴張呈現非直線,致本已形狀不規則之附圖二㈢00-0(A5)部分土地更難以利用。
⒋另參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英一、林金梅、林正雄、林
怡如、林千淑均同意採方案一分割,其繼承人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4,較之林信財、林振盛同意採方案二分割,應繼分合計為6分之2,是採方案一之繼承人合計應繼分達6分之4,此一意願自應予尊重。
⒌以此,審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本院認關於○○段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方案一較為可採,故就○○段土地之分割方式採方案一分割。
㈤又本件共有人分配取得之○○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均非
相當,而其價值與應繼分之價額亦不相當,為此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就依方案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該事務所以108年10月15日歐估嘉字第1081005號函覆本院,其鑑定之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如附表七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附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可憑(鑑定報告書第4頁),而兩造就該鑑定報告所估算之補償人、受補償人、補償金額並無意見,自可採認。以此,本院爰並判決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㈡、附圖二㈡、附表五、附圖一㈠、附圖二㈠及附表四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既有一部不當,基於遺產分割一體之不可分性,即應將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比例│├──┼────────────┼──────┤│1│林英一、林信財、林振盛、│各1/6│││林忠信、林金梅││├──┼────────────┼──────┤│2│林正雄、林千淑、林怡秀、│各1/24│││林怡如││└──┴────────────┴──────┘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春木的存款、返還款項、債權及分配方式┌──┬────────────────┬───────┬──────────────┐│編號│內容│金額(新臺幣)│分配方式│├──┼────────────────┼───────┼──────────────┤│1│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26萬3,777元│1.編號1至4的款項及編號7的債│││000000)││權,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2│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5,332元│2.編號5、6的款項,由視同上訴│││000000000)││人林信財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3│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49,101元│造共同受領後,由兩造按附表│││000000000)││一所示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3.編號8的款項,由上訴人林忠││4│現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中│11萬元│信依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5│已交由 吳永茂 律師代為保管於其名下│754,500元│受領後,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的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帳戶中││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4.若有孳息,亦應依附表一所示││6│視同上訴人林信財代為保管中(彰化│6萬元│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銀行西門分行,帳戶:││5.若於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00000000000000)││點差額,為調整所需,被上訴│├──┼────────────────┼───────┤人同意由其自行吸收因調整所││7│被繼承人林春木的租金債權(現由吳│72,000元│生不利的差額。│││永茂律師代為保管租金支票3紙)│││├──┼────────────────┼───────┤││8│上訴人林忠信自嘉義市○○路郵局提│129,473元││││領的款項│││├──┼────────────────┴───────┴──────────────┤│備註│編號7的3紙支票內容為:│││⑴號碼EU0000000,金額6,000元,發票日101年7月15日、付款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⑵號碼EU0000000,金額2萬4,000元,發票日101年9月15日、付款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⑶號碼AX0000000,金額4萬2,000元,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付款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行│└──┴───────────────────────────────────────┘附表三:被繼承人林春木所遺留的不動產部分㈠關於嘉義市○○段地號土地┌──┬──────┬────────┬───────────┐│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的建物編號│├──┼──────┼────────┼───────────┤│1│00│1239│b1、b3│├──┼──────┼────────┼───────────┤│2│00之1│400│b2、b4│├──┼──────┼────────┼───────────┤│3│00│1788│a1、a2、a4、a5、a6、C│││││、D(其中a1、a4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保│││││順路000號的建物)│├──┼──────┼────────┼───────────┤│4│00│51│a3、a7│├──┼──────┴────────┴───────────┤│備註│⑴土地均臨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⑵房地的權利範圍為全部,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⑶除保順路000號建物外,其餘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⑷因部分建物的門牌號碼為共同使用,不能做為特定標的物的│││依據,故不以門牌號碼為建物的代稱,而採用105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的建物編號來表示。│└──┴───────────────────────────┘㈡關於嘉義市○○段地號土地┌──┬────┬────────┬─────────┐│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的建物編號│├──┼────┼────────┼─────────┤│1│000│20│無│├──┼────┼────────┼─────────┤│2│000│47│無│├──┼────┼────────┼─────────┤│3│000│395│e1│├──┼────┼────────┼─────────┤│4│000│256│e2│├──┼────┼────────┼─────────┤│5│000│196│f3、G│├──┼────┼────────┼─────────┤│6│000│271│f1│├──┼────┼────────┼─────────┤│7│000│51│f2│├──┼────┼────────┼─────────┤│8│000│129│無│├──┼────┼────────┼─────────┤│9│000│66│無│├──┼────┼────────┼─────────┤│10│000│3065│無│├──┼────┴────────┴─────────┤│備註│⑴僅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其餘均臨道路,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⑵除000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為3/5,其餘房地的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房地均未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⑶因部分建物的門牌號碼為共同使用,不能做為特定│││標的物的依據,故不以門牌號碼為建物的代稱,而│││採用105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的建物編號來表示。│││⑷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四:關於○○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林怡秀│林信財│林金梅│林怡秀│維持│林振盛│林金梅││割│、林正│││、林正│共有││││分│雄、林│││雄、林│││││法│怡如、│││怡如、││││││林千淑│││林千淑││││││各取得│││各取得││││││應有部│││應有部││││││分4分│││分4分││││││之1│││之1│││││├───┼───┼───┼───┼──┼────────┼─────┤││││未保存│未保存││未保存登記建物f1││││││登記建│登記建││、f2、f3、G分配││││││物e1分│物e2分││予林振盛││││││給林金│給林怡││││││││梅│秀、林│││││││││正雄、│││││││││林怡如│││││││││、林千│││││││││淑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五【方案一】┌─┬────┬────────────────┐││00、00-1│00、00│├─┼────┼────────────────┤│分│土地及其│⑴a1、a2、a3、a4、a5、a6、a7建物││割│上b1、b2│及所在土地分配予林怡秀、林正雄││方│、b3、b4│、林千淑、林怡如各取得應有部分││法│建物變價│1/4。││││⑵C部分建物及所在土地分配予林忠││││信、林英一各取得應有部分1/2。││││⑶D建物及所在土地分配予林信財取││││得。│└─┴────┴────────────────┘附表六【方案二】┌─┬────┬────────────────┐││00、00-1│00、00│├─┼────┼────────────────┤│分│土地及其│⑴a1、a2、a3、a6、a7建物及所在土││割│上b1、b2│地分配予林怡秀、林正雄、林千淑││方│、b3、b4│、林怡如各取得應有部分1/4。││法│建物變價│⑵C部分建物及所在土地分配予林忠││││信、林英一各取得應有部分1/2。││││⑶a4、a5、D建物及所在土地分配予││││林信財取得。│└─┴────┴────────────────┘附表七┌────────────────────────────────────────────┐│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間差額找補參考表│├────────────────────────────────────────────┤│方案一+○○段土地部分││││(b1、b2、b3、b4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採變價拍賣,不計入找補金額計算)│├───────┬────┬─────┬─────┬─────┬─────┬───────┤│\應補償人│林金梅│林千淑│林怡秀│林怡如│林正雄│受補償金合計││\││││││││\││││││││\││││││││\││││││││\││││││││受補償人\│││││││├───────┼────┼─────┼─────┼─────┼─────┼───────┤│林英一│$49,497│$508,211│$508,211│$508,210│$508,210│$2,082,339│├───────┼────┼─────┼─────┼─────┼─────┼───────┤│林忠信│$49,497│$508,211│$508,211│$508,210│$508,210│$2,082,339│├───────┼────┼─────┼─────┼─────┼─────┼───────┤│林信財│$76,259│$782,979│$782,979│$782,980│$782,979│$3,208,176│├───────┼────┼─────┼─────┼─────┼─────┼───────┤│林振盛│$27,793│$285,360│$285,360│$285,360│$285,361│$1,169,234│├───────┼────┼─────┼─────┼─────┼─────┼───────┤│應補償金合計│$203,046│$2,084,761│$2,084,761│$2,084,760│$2,084,760│$8,54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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