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欐潔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
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42,059元,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162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162元,逾期未為補正或不繳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