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竣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2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竣祥於民國108年7月8日凌晨2時5分許,駕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安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或暫停,逕行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宛萍 駕車沿八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之車輛再往前碰撞八德路旁人行道,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胸口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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