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 邵瓊慧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俞懋 律師
黃佑民 被告 吳珅篁 (原名 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沈美真 律師被告 鄭筑文 (原名 陳錦枝
參加人 李偉達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筑文(原名陳錦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債權存在,得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原告家族與被告鄭筑文為多年舊識,訴外人 陳胞珠 為被告鄭
筑文之妹,訴外人 葉海萍 為被告鄭筑文同居多年之男友,訴外人 蘇侯榮 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 蘇文林 則為原告公公(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鄭筑文多年來均有金錢往來,被告鄭筑文之還款均屬正常,88年間被告鄭筑文向原告表示欲投資羅斯福路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欲向原告商借金錢,原告考量被告鄭筑文信用良好,且投資不動產均有獲利,故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鄭筑文,並依被告鄭筑文之指示匯入 陳明珠 及葉海萍之帳戶內,金額共計
379萬元。另於91年9月間,被告鄭筑文又表示其欲向原告購買原告家族之不動產,但因資金周轉而現金不足,商請原告先過戶,等羅斯福路投資之不動產獲利後,再支付價金,被告鄭筑文一再表示倘若其日後未清償,亦可用羅斯福路不動產抵償買賣價金,原告不疑有他,且基於與被告鄭筑文多年情誼及信任被告鄭筑文,而將新北市○○區○○路○○○號
1樓、復興路160巷2弄7號4樓及5樓(所有權人蘇侯榮)、復興路97號2樓(所有權人為蘇文林)、3樓及4樓(所有權人為蘇侯榮)等6筆不動產(下合稱三峽不動產)所有權於91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筑文,然被告鄭筑文未依約支付總價金3,900萬元,故原告對被告鄭筑文尚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3,900萬元。總計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之債權額至少4,279萬元以上,且被告鄭筑文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亦與陳胞珠於100年9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5,000萬元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且每次本票時效屆至前亦會更換新票予原告,直至原告於101年間申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不再換票。
⒉又蘇侯榮前以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之所有
權人身分,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62號,下稱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於該案主張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人係蘇侯榮,且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雖為蘇文林、蘇侯榮,然因家族財產係由原告統一管理及統籌,故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與常理相符。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係「蘇侯榮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相同,且蘇侯榮從未主張其係買賣價金債權人,更未向被告鄭筑文提起支付買賣價金訴訟,蘇侯榮亦認知三峽不動產買賣價金應支付予原告,其與被告鄭筑文約定應將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鄭筑文應將買賣價金支付予蘇侯榮,而被告鄭筑文復開立系爭5,0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及借款擔保,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於新債務清償前,舊債務仍未消滅。再縱認蘇文林為買賣契約當事人,該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亦有買賣價金請求權。
㈡被告 吳坤篁 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吳珅篁持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同簽發1億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坤篁並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嗣被告吳珅篁於104年1月16日持上開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鄭筑文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事件時,原中斷之3年消滅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於99年10月1日屆滿,被告吳珅篁遲至104年1月16日始持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就其中200萬元之債權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鄭筑文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該20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告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被告吳珅篁聲請對被告鄭筑文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200萬元及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珅篁持有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民事裁
定所載本票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於200萬元內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鄭筑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被告吳珅篁則以:㈠被告鄭筑文雖與陳胞珠簽發系爭5,000萬元本票予原告,並
經原告持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 )聲請
101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裁定,惟被告鄭筑文名下房地於100年底時已遭查封,原告於101年7月左右主張其住在被查封之房地內,且係向被告鄭筑文承租,並未說明被告鄭筑文有簽發系爭5,000萬元本票,該本票裁定之聲請係於10
1年9月間始提出,應係為了執行案件而臨訟偽造。㈡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代位被告鄭筑文對參加人及訴外人 周慧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參加人及周慧香均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及周慧香與被告鄭筑文間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惟經認定原告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而判決駁回,該判決迄今未被廢棄,故原告顯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
㈢原告稱被告鄭筑文於88至91年向其現金借款379萬元,並提
出10筆匯款單據為證,惟其中兩筆匯款人並非原告,即90年
8月29日20萬元(匯款人為 蘇健宇 )及91年5月29日100萬元(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不同),且10筆匯款之收款人均非被告鄭筑文,而係葉海萍及陳胞珠,其等於法律上與被告鄭筑文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該10筆匯款之收款人既非被告鄭筑文,被告鄭筑文自非原告之債務人。
㈣蘇侯榮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稱其為三峽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主張被告鄭筑文向其購屋而未支付買賣價金,故其始為三峽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鄭筑文書立內容為「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並保證…」等語之承諾書1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蘇文林及蘇侯榮,該案件亦以「…惟查,姑不論上列承諾書是否為真正,縱認係真正,則依上列承諾書所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三峽區(即臺北縣○○鎮○○○路○○號2、3、4樓之房地(其中4樓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訴外人蘇文林、蘇侯榮(即原告),故如原告主張前開期限屆至迄今,鄭筑文仍未付買賣價金分文等情為真,亦僅生原告得向鄭筑文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已,原告並未因此而當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判決蘇侯榮敗訴,認定買賣價金債權人為蘇侯榮,蘇侯榮縱有指示被告鄭筑文將買賣價金交予原告,也僅係原告代蘇侯榮收取價金而已,原告僅係蘇侯榮之輔助人,蘇侯榮仍係買賣價金之債權人。
㈤再被告吳坤篁雖未曾對被告鄭筑文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僅係請求權消滅,而非權利本身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參加人則陳稱:被告吳坤篁對於被告鄭筑文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繼續參加分配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胞珠為被告鄭筑文之妹,葉海萍為被告鄭筑文之男友;蘇
侯榮為原告之配偶、蘇文林為原告之公公(業於101年4月13日死亡)。
㈡原告自88年至91年,匯款予陳胞珠、葉海萍,共計379萬元,明細如下:
⒈88年9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葉海萍。
⒉90年6月14日匯款15萬元予陳胞珠。
⒊90年7月31日匯款48萬元予葉海萍。
⒋90年8月16日匯款26萬元予陳胞珠。
⒌90年8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陳胞珠。
⒍90年8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匯款名義人為 蘇建宇 )。
⒎90年8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葉海萍。
⒏90年9月4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
⒐90年9月12日匯款20萬元予陳胞珠。
⒑91年5月29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胞珠(匯款名義人非原告)。
㈢蘇侯榮主張被告鄭筑文於97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仍未給付三
峽區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依被告鄭筑文於93年5月3日書立內容為:「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台北縣○○鎮○○路○○號2、3、4F之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並保證塗銷復興路97號1F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如有違反,本人鄭筑文願無條件返還三峽復興路97號2、3、4F房地予蘇文林、蘇侯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予蘇文林、蘇侯榮」之系爭承諾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經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被告鄭筑文未給付價金,依前開承諾書,蘇侯榮僅享有請求被告鄭筑文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未因此當然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判決駁回而確定。
㈣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聲請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吳珅篁持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共同簽發1億元之本票,
聲請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於96年10月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被告吳珅篁復於104年1月16日持該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00萬元。
㈥原告主張周慧香與被告鄭筑文間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參加人與
被告鄭筑文間就系爭房屋登記擔保債權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而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高等法院。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萬元本票,其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坤篁對於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告吳坤篁所否認,則原告可否以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身分對被告鄭筑文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可受償之債權數額(因涉及被告吳坤篁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均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筑文積欠其借款至少379萬元及三峽不動產
買賣價金3,900萬元,其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而被告吳坤篁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鄭筑文怠於行使其權利,其得代位被告鄭筑文向被告吳坤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吳坤篁固不否認原告已持系爭5,000萬元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就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倘原告為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則被告吳珅篁對被告鄭筑文之20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⒈原告雖持系爭5,000萬元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
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該本票裁定僅可認定原告持有鄭筑文所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並無法逕予證明原告對鄭筑文確有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存在。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鄭筑文以其欲投資羅斯福路不動產為由,自
88年至91年間向其借款,依其匯款明細累計借款金額至少37
9萬元云云,固提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然常人間款項匯出匯入之原因多端,本無從逕以款項交付之事實,即認該款項交付之原因係消費借貸,況原告主張前開匯款之收款人均係陳胞珠或葉海萍,而非被告鄭筑文,且其中90年8月29日20萬元匯款、91年5月29日100萬元匯款之匯款名義人均非原告,更無從認定該等匯款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鄭筑文,原告就其與被告鄭筑文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借貸至少379萬元予被告鄭筑文,自難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將蘇文林、蘇侯榮所有三峽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鄭筑文,該買賣價金總計3,900萬元,被告鄭筑文迄今尚未清償云云。然原告就此僅提出三峽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筑文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2
2頁),而前開三峽不動產均非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鄭筑文名下,已難認該三峽不動產係由原告出售予被告鄭筑文,因而謂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縱認該三峽不動產係原告家族之不動產,而由原告統一管理及統籌,惟管理權與所有權處分不同,非可當然認原告有權以自己名義出售該三峽不動產並收取買賣價金,況觀諸被告鄭筑文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明載「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臺北縣○○鎮○○路○○號2、3、4F之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可知被告鄭筑文認定三峽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成立於其與蘇文林、蘇侯榮之間,其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為蘇文林、蘇侯榮,並承諾該買賣價金將於97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益證原告並非三峽不動產之出賣人,其對被告鄭筑文自無買賣價金之債權。至原告固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表示三峽不動產買賣價金應給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該案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惟此係原告個人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另原告主張三峽不動產買賣契約縱存在於被告鄭筑文與蘇文林、蘇侯榮之間,該契約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鄭筑文仍有買賣價金債權云云,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且與被告鄭筑文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矛盾,仍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0萬元作為該買賣價金及前開借款之擔保,且每次本票時效屆至前亦會更換新票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倘依原告所述,被告鄭筑文自88年至91年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379萬元,則在被告鄭筑文尚未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前,原告豈有可能再先行將三峽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鄭筑文,而僅以被告鄭筑文所簽發系爭5,0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而無其他實質之擔保品,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違。
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鄭筑文簽發系爭5,00
0萬元本票,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本票裁定,然因原告對被告鄭筑文有何系爭5,000萬元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得對被告鄭筑文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疑,是原告既無對被告鄭筑文之實體債權需要保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既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鄭筑文主張被告吳珅篁對被告鄭筑文之
20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鄭筑文之債權人,無權代位被告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坤篁持有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被告鄭筑文之本票債權於200萬元內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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