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抗告人 鄒翔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月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