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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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錦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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