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20案8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復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抗告程序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未繳納,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補正之程式,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5日及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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