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40號抗告人 魏高明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28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05年2月25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法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頁),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105年
3月7日具狀主張「訴訟費用……請按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各該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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