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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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 邱煌昌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第一項關於「預納郵務送達費5,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1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5+1)x34x10=5,440)」之記載,應更正為「預納郵務送達費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人數1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4+1)x34x10=5,100)」。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第二項關於「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所載,目前債務總金額為82,097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所載,目前債務總金額為3,609,759元」。本裁定第一項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239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但書及第3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預納郵務費用新台幣5,100元,爰依該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裁定更正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主文第三項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