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劉春美 即以勒實業社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月眞為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收案,於105年3月8日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在起訴後,於105年1月19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月眞,依法即應由林月眞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但上述依法應為承受訴訟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件即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