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軟管貳條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橡皮軟管貳條、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摻合自來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方式或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同上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烤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因與持有毒品之林良進同處一室,被警帶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二三七之一號,與販毒嫌疑犯 林貞哲 等人同時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二.五公克(另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中扣押)、橡皮軟管二條、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三支,經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二.五公克(另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中扣押)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橡皮軟管二條、分裝鏟一支、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檢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二0000二三九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二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毒癮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橡皮軟管二條、分裝鏟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為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使用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因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受理在案,為防止證物之銷燬有礙該案之審理,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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