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欄中應增列照片1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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