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計壹點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有關「(驗餘總淨重為1.7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後淨重計1.78
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後淨重計1.78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