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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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日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日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詎朱日盛明知其騎車肇事,致 林婉婷 因而倒地受傷,不得任意離去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及照護」;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被告朱日聖被查獲時間應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日聖所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