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7號、第20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為兄弟關係,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就上開㈡案件分別減刑,並與㈢、㈣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2月4日3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56之80號「水姑娘檳榔攤」,趁該檳榔攤無人看守之際,由乙○○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並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把,破壞該處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10幾條香菸等物。嗣因乙○○將上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水姑娘檳榔攤」前,適為行經該處之 許世忠 發覺有異,上前查看,乙○○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丁○○所竊得之上開香菸均已變賣,賣得之金錢及竊得之現金均由丁○○花用完畢。
㈡又於99年3月15日2時許,再度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160號「 小玲 檳榔攤」,趁該檳榔攤無人看守之際,由乙○○留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把風,並由丁○○持前開鐵鉗1把,破壞該處鐵捲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200元及10幾條香菸等物。丁○○所竊得之上開香菸均已變賣,賣得之金錢及竊得之現金均由丁○○花用完畢。
㈢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鉗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許世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0990009463號卷《下稱警卷㈠》第9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9、50頁),復有證人許世忠繪製之現場圖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㈠第51頁),並有鐵鉗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雲警西偵字第0990004897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44791號鑑定書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㈡第13至14頁、第20至23頁),並有鐵鉗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乙○○能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行竊時所用之鐵鉗1把,長度21公分、鐵質、質地堅硬,有本院99年
6月2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丁○○持之既足以破壞鐵捲門,顯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又本案2件犯行,均係分別由被告乙○○在自小客車上把風、由丁○○以鐵鉗1把破壞「水姑娘檳榔攤」及「小玲檳榔攤」之鐵捲門,再入內竊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恐嚇及多次施用毒品等不良素行,被告乙○○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依正途取財,被告丁○○為購買毒品施用,貪圖一時利益,為本案2件犯行,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弱,被告乙○○於本案2件犯行中僅為把風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犯後至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鉗1把,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及乙○○共同為本案2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