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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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決、本院95年度裁字第96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744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513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依行政院民國(以下同)68年9月14日台68訴字第9228號再訴願決定辦理,原裁定適用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實有錯誤云云。惟查上揭再訴願決定係將經濟部經(68)訴字第08182號訴願決定撤銷,著由經濟部另為適法之決定,本院不受其拘束;且聲請人並未表明何以本件不得適用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原裁定予以適用究竟有何錯誤之具體情事,是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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