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所舉辦民國(下同)92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聲請人於接獲相對人寄發之成績單及申請複查後,申請閱覽及複印92年律師考試試卷,均遭相對人否准,其程序不符公開原則,顯有不合。又依考試院訂頒之試卷試卡保管辦法第4條規定,試卷試卡於榜示後一年全部銷燬之,本件答題之試卷卡8科8份於93年11月以後全部銷燬,有急迫之危險,依行政訴訟法第135、163、164、165條規定,聲請人有保全全部試卷及依同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合法權利,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及網路新聞為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參加相對人所舉辦92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考試,未獲錄取,乃於相對人寄發成績單並申請複查後,申請閱覽及複印該次考試其應試之8科8份試卷,嗣經相對人予以否准,遂向原審法院聲請對92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科,其全部答題8科8份試卷實施假處分,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以94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2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再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原裁定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就聲請人得否申請閱覽及複印前開92年高等考試律師類科之答題試卷卡8科8份,及前揭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及抗告之實體事項為指摘,而對於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依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及網路新聞,即符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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