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審法官未於庭上命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20002896號訴願決定書全文,又未闡明該文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即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17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陳述、診斷書及相關法律,均未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來作考量,實非公平之判決,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上訴人乃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