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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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一次領取總額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者,所得額為零。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自訴外人欣揚公司取得退職金,並非可逕列為上訴人之所得,原審對此尚有誤解,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片面採信訴外人欣揚公司之陳述,法院卻未能多方查證,實有未妥;另系爭金額係訴外人欣揚公司於上訴人離職後始發給之,上訴人既已離職,該筆金額顯係給付資遣費之實至明。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即判上訴人敗訴,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天宇公司給付之盈餘配股,而被上訴人僅以訴外人天宇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據,即遽認上訴人收到股利,難令上訴人甘服,原審更以此判決上訴人敗訴,置上訴人要求天宇公司提出相關簽收資料之聲請於不顧,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無上揭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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