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而將其上訴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並無一語指及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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