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0號上訴人廷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15日通知上訴人備妥相關帳簿、單據等資料,配合辦理,但並未於(92)基關事稽第037號函之通知書上表明係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事後稽核規定)辦理,豈能謂已依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踐行程序。又被上訴人92年7月2日(92) 基普桃 進業二補字第388號函之補稅處分,並未引用關稅法第1O條,如何能認上訴人瞭解被上訴人行政處分之依據及內容,而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故此尚非原判決所謂漏載法條而已云云,無非係重申其訴願、起訴意旨,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本仁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