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