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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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79號
原告 張再傳
被告 胡庭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6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交通費部分為940元,而變更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肚子頂撞原告之身體、徒手毆打張再傳之臉部、身體,再持置於路邊之鐵管1支毆打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右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10年嘉簡字第107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9180元:原告受傷後前往陽明醫院就診、住院及復健,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060元,另依照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可能需要再次手術手術費用也是同3060元,而於一年後需手術取出鋼釘之手術費用為3060元。(二)看護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住院4日期間需專人照顧,因此支出看護費7200元。(三)交通費用:940元。(四)增加生活支出900元:因本件傷勢建議購買 桂格 完膳補充營養。(五)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因原告傷勢嚴重,住院4天,無法完全恢復手部機能,交通費支出很高,但我無法提出單據,車禍後我每天都不能睡覺,精神很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醫療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9頁),且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具有故意,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180元: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6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帳單為證,核屬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需手術再取出鋼釘及有再次進行手術之情,各支出3060元,雖原告尚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施行手術鋼釘固定治療,此有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固定癒合後,確有需要再行鋼釘取出手術,應符合常情,且費用應與施作手術鋼釘固定治療相當,可證原告確有治療之需求與必要而得預為請求,且因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僅為預估費用,本院認原告主張之306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二次手術時,因原告表示不敢進行,因為醫生叫我拿身體別的骨頭來補,現再也沒有進行相關的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尚難認此部分有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之損害為6120元
2、看護費用7200元:原告主張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依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確實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原告亦提出上開照顧服務費收據及每日看護費用亦無逾越正常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900元:原告主張有購買營養品,本院認依上開陽明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確實有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之情,補充相關營養品尚符常情,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940元: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部分,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復健治療卡(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以上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0年12月16日均持續前往陽明醫院診療,所提出單據亦為該期間之消費,且被告並未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請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休養期間、復原情形、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35160元(計算式:6120元+7200元+900元+940元+120000元=1351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160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42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被告負擔1453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