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 被告 鄒秀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叁角捌,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578,900元,及加付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32,524.38元及加付利息、違約金,因原告前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川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淞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額度為美金30萬元之循環動用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約定以各筆信用狀押匯日原告外幣放款牌告利率固定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川淞公司先後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4筆,總金額計美金232,524.38元,詎被告竟自105年6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美金232,524.38元並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外匯放款明細查詢、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承領進口單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川淞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川淞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權富、鄒秀洙均為川淞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川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棉紗因有瑕疵而發生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及成品布減價出售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精梳紗降級使用之損失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以及因解除部分精梳紗之買賣契約,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縱屬實在,但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外幣,依起訴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馬來西亞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一○點二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三五,折算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利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當初既係以美金為幣別,先後4次分別借款美金20,822.38元、60,936元、61,914元、88,852元予川淞公司(以上合計美金232,524.38元),因僅有債務人始有權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之貨幣即新臺幣加以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美金為單位,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美金)│利息計算期間│到期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⒈│20,822.38元│民國105年6月23日│105.05.24│4.3009﹪│自民國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⒉│60,936元│同上│105.06.26│4.2473﹪│同上│├──┼────────┼─────────┼──────┼──────┼───────────────────┤│⒊│61,914元│同上│105.07.26│4.285﹪│同上│├──┼────────┼─────────┼──────┼──────┼───────────────────┤│⒋│88,852元│同上│105.10.24│4.5792﹪│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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