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雲揚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505巷與長江路3段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張禎芳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騰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680元(包括工資11,
300元、烤漆15,380元),而原告自認訴外人王騰擇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一半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
賠償13,340元(26,680元×1/2=13,340元)。又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王騰擇駕駛執照、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第1
當事人王騰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自用小客車:疑未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且逕自前車
左側超越,疑未與其保持距離。第2當事人 楊雲天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
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注意安全隔間。」,有卷附之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6,680元(即工資11,300元、烤
漆15,380元,烤漆亦屬工資之範圍),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修復費用26,680元,均為工資,無零
件材料費,無須折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且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且注意安全隔間之過失;訴外人王騰擇則有未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且逕自前車左
側超越,疑未與其保持距離之過失,有上開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採,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
、被告負擔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原告主張雙方
過失責任各半,為有理由,堪以採信。是以,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26,68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五賠償
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340元(計算
式:26,680元×1/2=13,3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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