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陳焜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定期
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9年12月13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119元。又被告於92年
3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亦未依約定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
至106年2月15日止,尚積欠78,845元;惟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19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8,845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分別請求給付
金額155,119元、78,845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2年2月2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並將循環利息債權列為期
前利息併予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
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對
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
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