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紀雅筠
被 告 呂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貳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3,029元,及其中62,698元自民國95年7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7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9元,及其中62,698元自101年11月
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又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31元,及其中62,698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5年7月6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73
,029元(計算式:本金62,698元+利息8,233元+違約金2,
098元=73,029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70,931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1元,及其中62
,698元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但現在
沒有辦法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歷史交易消費明細
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0,931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云云,惟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準
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